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柒條、耳環玖對、仿冒克麗絲汀迪奧(CD)項鍊捌條、手鍊壹條、耳環壹拾肆對,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7條、耳環9對、仿冒克麗絲汀迪奧(CD)項鍊8條、手鍊1條、耳環14對,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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