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外,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且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9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觀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編號│債權人│├──┼───────────────────────┤│1│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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