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療儀器貳台,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甲○○涉嫌醫師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電療儀器5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醫師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5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電療儀器2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電療儀器3台,因非屬被告所有,係屬被告之推拿何老師所有,僅係借放在被告之營業處,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嫌乏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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