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原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宗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擔任生產部焊線機晚班作業員,員工編號為00000000,上班時間約為19時15分起至翌日7時15分止(採輪休制),負責在公司之7、8樓,刷員工編號條碼後,領取每捲長度1,000公尺、重量約5.4公克之金線,及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並於金線使用完畢後(每捲金線正常使用時間約為74小時),刷員工編號條碼歸還線軸、領取下一捲金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且於歸還線軸時,只要每捲金線使用時間高於16小時,電腦系統即不會顯示異常之機會,自107年6月26日1時49分起至108年1月6日1時56分止,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領取時間」欄及「歸還時間」欄所示期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欄所示、總重量259.682公克之金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183元;起訴書誤載之金線總重量、價值,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夾子刮下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其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時許、108年1月2日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運動公園,將上開金線以4.2兩4萬元、2.6兩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包仔 」之人。
二、嗣恩智浦公司生產部焊線機晚班作業員 林慧貞 於108年1月6日18時57分至同年月7日7時19分間上班時間之某時,在公司7樓編號116號之焊線機台內部,發現重量約5.3公克之金線1捲後,逐層通報生產部領班 戴妙芳 、經理 李宗遠 ,再經李宗遠查閱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發現該捲金線為李宗原領取,且李宗原領用、歸還金線之紀錄有諸多異常,而詢問李宗原,李宗原遂坦承犯行,並於同年月9日書寫自白書,始悉上情。
三、案經恩智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原(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4
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宗遠及證人戴妙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林慧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第166至
167頁、第198至199頁、第232至257頁、第302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白書、員工編號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料、恩智浦公司技術資料、證人林慧貞打卡紀錄各1份、被告打卡紀錄、機台0116領線資料表各2份、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3份、藏匿於編號116號焊線機台內部之金線照片、被告指認銷贓現場照片各6張、恩智浦公司工作現場照片12張、線捲秤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5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32至42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6頁、第169至18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恩智浦公司生產部焊線機作業員,職務範圍包括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歸還線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欄所示所示之金線,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金線共計259.682公克(價值約340,183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曾書寫自白書,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拘役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焊線機作業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被告所侵占總重量259.68
2公克之金線,價值約340,183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告是以4.2兩4萬元、2.6兩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線出售予綽號「包仔」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開金線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金線259.682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及沒收的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34萬元,並已給付其中5萬元,餘分期給付等情,有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衡酌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及收(在台南從事配管類工作),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審酌被告現時猶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且衡以勞動調解筆錄針對其餘款項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即勞動調解筆錄所定條款),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線軸編號│領取時間│歸還時間│使用時間│金線短缺重││││││(小時)│量(公克)│├──┼────┼──────┼──────┼────┼─────┤│1│S0000000│107年6月26│107年6月28│20.24306│3.923│││-0108│日1時49分許│日3時4分許│││├──┼────┼──────┼──────┼────┼─────┤│2│S0000000│107年6月27│107年6月28│23.12944│3.712│││-0449│日4時48分許│日23時55分許│││├──┼────┼──────┼──────┼────┼─────┤│3│S0000000│107年6月27│107年6月28│25.01194│3.575│││-0153│日22時15分許│日21時16分許│││├──┼────┼──────┼──────┼────┼─────┤│4│S0000000│107年6月28│107年6月29│29.40417│3.254│││-0337│日0時7分許│日5時31分許│││├──┼────┼──────┼──────┼────┼─────┤│5│S0000000│107年6月28│107年6月29│24.58389│3.606│││-0385│日3時27分許│日3時2分許│││├──┼────┼──────┼──────┼────┼─────┤│6│S0000000│107年7月1│107年7月3│63.55278│0.762│││-0928│日7時53分許│日23時26分許│││├──┼────┼──────┼──────┼────┼─────┤│7│S0000000│107年7月2│107年7月5│34.46278│2.885│││-0018│日17時37分許│日0時5分許│││├──┼────┼──────┼──────┼────┼─────┤│8│S0000000│107年7月3│107年7月4│32.50694│3.028│││-0035│日15時04分許│日23時34分許│││├──┼────┼──────┼──────┼────┼─────┤│9│S0000000│107年7月5│107年7月5│21.39778│3.839│││-0739│日2時10分許│日23時34分許│││├──┼────┼──────┼──────┼────┼─────┤│10│S0000000│107年7月5│107年7月6│22.69222│3.744│││-0157│日6時44分許│日5時25分許│││├──┼────┼──────┼──────┼────┼─────┤│11│S0000000│107年7月7│107年7月10│71.62833│0.173│││-0331│日0時57分許│日0時34分許│││├──┼────┼──────┼──────┼────┼─────┤│12│S0000000│107年7月7│107年7月8│30.98167│3.139│││-0437│日16時48分許│日23時47分許│││├──┼────┼──────┼──────┼────┼─────┤│13│S0000000│107年7月7│107年7月9│33.12528│2.983│││-0449│日17時56分許│日3時3分許│││├──┼────┼──────┼──────┼────┼─────┤│14│S0000000│107年7月8│107年7月10│48.52528│1.859│││-0419│日2時27分許│日2時58分許│││├──┼────┼──────┼──────┼────┼─────┤│15│S0000000│107年7月9│107年7月10│47.58639│1.927│││-0592│日0時14分許│日23時49分許│││├──┼────┼──────┼──────┼────┼─────┤│16│S0000000│107年7月9│107年7月11│50.50278│1.715│││-0591│日3時4分許│日5時34分許│││├──┼────┼──────┼──────┼────┼─────┤│17│S0000000│107年7月10│107年7月11│26.91472│3.436│││-0810│日0時18分許│日3時12分許│││├──┼────┼──────┼──────┼────┼─────┤│18│S0000000│107年7月11│107年7月13│63.39972│0.774│││-0586│日4時37分許│日20時1分許│││├──┼────┼──────┼──────┼────┼─────┤│19│S0000000│107年7月11│107年7月13│60.67139│0.973│││-0175│日8時13分許│日20時53分許│││├──┼────┼──────┼──────┼────┼─────┤│20│S0000000│107年7月12│107年7月13│27.99250│3.357│││-0787│日19時26分許│日23時26分許│││├──┼────┼──────┼──────┼────┼─────┤│21│S0000000│107年7月12│107年7月14│31.55778│3.097│││-0941│日21時49分許│日5時22分許│││├──┼────┼──────┼──────┼────┼─────┤│22│S0000000│107年7月22│107年7月25│54.74333│1.405│││-0782│日8時52分許│日1時36分許│││├──┼────┼──────┼──────┼────┼─────┤│23│S0000000│107年7月22│107年7月24│55.51528│1.349│││-0683│日13時22分許│日20時53分許│││├──┼────┼──────┼──────┼────┼─────┤│24│S0000000│107年7月24│107年7月25│25.10694│3.568│││-0242│日22時32分許│日23時39分許│││├──┼────┼──────┼──────┼────┼─────┤│25│S0000000│107年8月6│107年8月8│67.53111│0.472│││-0211│日3時55分許│日23時27分許│││├──┼────┼──────┼──────┼────┼─────┤│26│S0000000│107年8月7│107年8月10│71.24556│0.201│││-0250│日6時27分許│日5時41分許│││├──┼────┼──────┼──────┼────┼─────┤│27│S0000000│107年8月8│107年8月9│30.90861│3.145│││-0705│日17時01分許│日23時55分許│││├──┼────┼──────┼──────┼────┼─────┤│28│S0000000│107年8月11│107年8月13│67.65139│0.463│││-0249│日2時5分許│日21時44分許│││├──┼────┼──────┼──────┼────┼─────┤│29│S0000000│107年8月13│107年8月14│31.64500│3.091│││-0008│日13時24分許│日21時3分許│││├──┼────┼──────┼──────┼────┼─────┤│30│S0000000│107年8月20│107年8月22│61.38333│0.921│││-0514│日7時22分許│日20時45分許│││├──┼────┼──────┼──────┼────┼─────┤│31│S0000000│107年8月20│107年8月23│63.96139│0.733│││-0623│日13時34分許│日5時31分許│││├──┼────┼──────┼──────┼────┼─────┤│32│S0000000│107年8月20│107年8月22│53.57528│1.490│││-0625│日16時13分許│日21時48分許│││├──┼────┼──────┼──────┼────┼─────┤│33│S0000000│107年8月31│107年9月2│71.32056│0.196│││-0022│日0時5分許│日23時24分許│││├──┼────┼──────┼──────┼────┼─────┤│34│S0000000│107年9月2│107年9月3│38.78167│2.570│││-0299│日8時55分許│日23時42分許│││├──┼────┼──────┼──────┼────┼─────┤│35│S0000000│107年9月5│107年9月8│71.70917│0.167│││-0062│日20時52分許│日20時35分許│││├──┼────┼──────┼──────┼────┼─────┤│36│S0000000│107年9月6│107年9月8│60.88528│0.957│││-0004│日6時52分許│日19時45分許│││├──┼────┼──────┼──────┼────┼─────┤│37│S0000000│107年9月6│107年9月9│66.93889│0.515│││-0402│日7時12分許│日2時8分許│││├──┼────┼──────┼──────┼────┼─────┤│38│S0000000│107年9月6│107年9月9│38.38361│2.599│││-0041│日17時46分許│日4時9分許│││├──┼────┼──────┼──────┼────┼─────┤│39│S0000000│107年9月6│107年9月9│51.42944│1.647│││-0776│日21時3分許│日0時29分許│││├──┼────┼──────┼──────┼────┼─────┤│40│S0000000│107年9月6│107年9月9│52.12167│1.597│││-0047│日21時23分許│日1時31分許│││├──┼────┼──────┼──────┼────┼─────┤│41│S0000000│107年9月7│107年9月8│34.60472│2.875│││-0567│日9時38分許│日20時15分許│││├──┼────┼──────┼──────┼────┼─────┤│42│S0000000│107年9月10│107年9月11│22.01667│3.793│││-0316│日2時53分許│日0時54分許│││├──┼────┼──────┼──────┼────┼─────┤│43│S0000000│107年9月16│107年9月18│71.61472│0.174│││-0060│日0時13分許│日23時50分許│││├──┼────┼──────┼──────┼────┼─────┤│44│S0000000│107年9月17│107年9月19│46.98361│1.971│││-0369│日7時46分許│日6時45分許│││├──┼────┼──────┼──────┼────┼─────┤│45│S0000000│107年9月17│107年9月19│60.76556│0.966│││-0368│日8時18分許│日21時4分許│││├──┼────┼──────┼──────┼────┼─────┤│46│S0000000│107年9月17│107年9月19│49.80306│1.766│││-0432│日18時38分許│日20時26分許│││├──┼────┼──────┼──────┼────┼─────┤│47│S0000000│107年9月17│107年9月19│25.35778│3.550│││-0570│日23時13分許│日0時35分許│││├──┼────┼──────┼──────┼────┼─────┤│48│S0000000│107年9月18│107年9月19│20.54167│3.901│││-0558│日6時52分許│日3時25分許│││├──┼────┼──────┼──────┼────┼─────┤│49│S0000000│107年9月18│107年9月20│37.40194│2.671│││-0322│日13時52分許│日3時16分許│││├──┼────┼──────┼──────┼────┼─────┤│50│S0000000│107年9月18│107年9月20│27.50639│3.393│││-0096│日22時5分許│日1時35分許│││├──┼────┼──────┼──────┼────┼─────┤│51│S0000000│107年9月18│107年9月19│23.44306│3.689│││-0343│日22時13分許│日21時40分許│││├──┼────┼──────┼──────┼────┼─────┤│52│S0000000│107年9月19│107年9月20│42.09222│2.328│││-0099│日2時40分許│日20時45分許│││├──┼────┼──────┼──────┼────┼─────┤│53│S0000000│107年9月19│107年9月20│39.19083│2.540│││-0306│日3時27分許│日23時38分許│││├──┼────┼──────┼──────┼────┼─────┤│54│S0000000│107年9月19│107年9月21│46.13667│2.033│││-0097│日4時59分許│日3時7分許│││├──┼────┼──────┼──────┼────┼─────┤│55│S0000000│107年9月20│107年9月21│25.60667│3.531│││-0290│日2時30分許│日4時6分許│││├──┼────┼──────┼──────┼────┼─────┤│56│S0000000│107年9月24│107年9月27│64.37389│0.702│││-0842│日8時46分許│日1時8分許│││├──┼────┼──────┼──────┼────┼─────┤│57│S0000000│107年9月24│107年9月26│56.75861│1.258│││-0847│日11時33分許│日20時18分許│││├──┼────┼──────┼──────┼────┼─────┤│58│S0000000│107年9月26│107年9月28│27.23472│3.413│││-0505│日22時21分許│日1時35分許│││├──┼────┼──────┼──────┼────┼─────┤│59│S0000000│107年9月27│107年9月27│20.75861│3.885│││-0518│日2時35分許│日23時21分許│││├──┼────┼──────┼──────┼────┼─────┤│60│S0000000│107年10月5│107年10月7│37.66694│2.651│││-0693│日3時56分許│日23時36分許│││├──┼────┼──────┼──────┼────┼─────┤│61│S0000000│107年10月5│107年10月8│57.79667│1.182│││-0773│日18時40分許│日4時28分許│││├──┼────┼──────┼──────┼────┼─────┤│62│S0000000│107年10月7│107年10月10│71.40139│0.190│││-0020│日2時26分許│日1時51分許│││├──┼────┼──────┼──────┼────┼─────┤│63│S0000000│107年10月8│107年10月9│23.76833│3.666│││-0004│日3時21分許│日3時8分許│││├──┼────┼──────┼──────┼────┼─────┤│64│S0000000│107年10月8│107年10月9│27.86889│3.366│││-0815│日19時52分許│日23時44分許│││├──┼────┼──────┼──────┼────┼─────┤│65│S0000000│107年10月9│107年10月12│69.45611│0.332│││-0140│日22時28分許│日19時56分許│││├──┼────┼──────┼──────┼────┼─────┤│66│S0000000│107年10月10│107年10月12│67.05472│0.507│││-0132│日2時17分許│日21時20分許│││├──┼────┼──────┼──────┼────┼─────┤│67│S0000000│107年10月10│107年10月12│64.14806│0.719│││-0135│日4時51分許│日20時59分許│││├──┼────┼──────┼──────┼────┼─────┤│68│S0000000│107年10月12│107年10月13│21.82194│3.808│││-0543│日5時10分許│日3時0分許│││├──┼────┼──────┼──────┼────┼─────┤│69│S0000000│107年10月12│107年10月13│22.79000│3.737│││-0319│日21時0分許│日19時47分許│││├──┼────┼──────┼──────┼────┼─────┤│70│S0000000│107年10月13│107年10月14│26.83444│3.442│││-0222│日0時6分許│日2時56分許│││├──┼────┼──────┼──────┼────┼─────┤│71│S0000000│107年10月13│107年10月13│21.80750│3.809│││-0255│日1時45分許│日23時33分許│││├──┼────┼──────┼──────┼────┼─────┤│72│S0000000│107年10月13│107年10月16│69.61444│0.320│││-0649│日22時33分許│日20時10分許│││├──┼────┼──────┼──────┼────┼─────┤│73│S0000000│107年10月16│107年10月17│22.21056│3.779│││-0304│日4時50分許│日3時2分許│││├──┼────┼──────┼──────┼────┼─────┤│74│S0000000│107年10月16│107年10月17│35.27444│2.826│││-0029│日8時47分許│日20時4分許│││├──┼────┼──────┼──────┼────┼─────┤│75│S0000000│107年10月17│107年10月18│27.06611│3.425│││-0011│日0時10分許│日3時14分許│││├──┼────┼──────┼──────┼────┼─────┤│76│S18X0397│107年10月24│107年10月27│71.56028│0.178│││-0470│日0時27分許│日0時0分許│││├──┼────┼──────┼──────┼────┼─────┤│77│S18X0397│107年10月24│107年10月26│68.11528│0.429│││-0362│日3時30分許│日23時37分許│││├──┼────┼──────┼──────┼────┼─────┤│78│S18X0397│107年10月25│107年10月26│33.78000│2.935│││-0623│日11時29分許│日21時16分許│││├──┼────┼──────┼──────┼────┼─────┤│79│S18X0397│107年10月25│107年10月27│32.49833│3.029│││-0607│日19時18分許│日3時48分許│││├──┼────┼──────┼──────┼────┼─────┤│80│S18X0397│107年10月25│107年10月26│24.54361│3.609│││-0601│日20時5分許│日20時37分許│││├──┼────┼──────┼──────┼────┼─────┤│81│S18X1493│107年11月12│107年11月14│47.46278│1.937│││-0509│日3時43分許│日6時11分許│││├──┼────┼──────┼──────┼────┼─────┤│82│S18Y0138│107年11月18│107年11月19│30.02861│3.209│││-0229│日15時50分許│日21時51分許│││├──┼────┼──────┼──────┼────┼─────┤│83│S18Y0459│107年11月19│107年11月21│55.62889│1.341│││-0234│日12時53分許│日20時31分許│││├──┼────┼──────┼──────┼────┼─────┤│84│S18Y0459│107年11月19│107年11月22│69.71194│0.313│││-0275│日23時12分許│日20時55分許│││├──┼────┼──────┼──────┼────┼─────┤│85│S18Y0459│107年11月20│107年11月22│52.02667│1.603│││-0284│日1時25分許│日5時26分許│││├──┼────┼──────┼──────┼────┼─────┤│86│S18Y0459│107年11月20│107年11月22│31.60056│3.094│││-0260│日19時43分許│日3時19分許│││├──┼────┼──────┼──────┼────┼─────┤│87│S18Y0459│107年11月21│107年11月22│28.45861│3.323│││-0312│日17時6分許│日21時34分許│││├──┼────┼──────┼──────┼────┼─────┤│88│S18Y0459│107年11月23│107年11月25│66.76639│0.528│││-0418│日1時2分許│日19時48分許│││├──┼────┼──────┼──────┼────┼─────┤│89│S18Y0459│107年11月23│107年11月26│70.67333│0.243│││-0414│日3時11分許│日1時51分許│││├──┼────┼──────┼──────┼────┼─────┤│90│S18Y0459│107年11月23│107年11月25│65.73250│0.603│││-0433│日3時23分許│日21時7分許│││├──┼────┼──────┼──────┼────┼─────┤│91│S18Y0459│107年11月25│107年11月26│20.30028│3.919│││-0126│日6時10分許│日2時28分許│││├──┼────┼──────┼──────┼────┼─────┤│92│S18Y0459│107年11月25│107年11月26│35.19833│2.831│││-0216│日8時38分許│日19時50分許│││├──┼────┼──────┼──────┼────┼─────┤│93│S18Y0459│107年11月25│107年11月26│27.94056│3.361│││-0160│日19時44分許│日23時41分許│││├──┼────┼──────┼──────┼────┼─────┤│94│S18Y0459│107年11月25│107年11月26│22.28194│3.774│││-0121│日22時28分許│日20時45分許│││├──┼────┼──────┼──────┼────┼─────┤│95│S18Y0459│107年11月26│107年11月26│20.38417│3.913│││-0194│日1時52分許│日22時15分許│││├──┼────┼──────┼──────┼────┼─────┤│96│S18Y0459│107年11月26│107年11月27│22.07972│3.789│││-0192│日2時29分許│日0時33分許│││├──┼────┼──────┼──────┼────┼─────┤│97│S18Y0819│107年12月2│107年12月4│65.62917│0.611│││-0374│日2時56分許│日20時34分許│││├──┼────┼──────┼──────┼────┼─────┤│98│S18Y0819│107年12月2│107年12月4│64.35000│0.704│││-0376│日3時57分許│日19時57分許│││├──┼────┼──────┼──────┼────┼─────┤│99│S18Y0819│107年12月2│107年12月5│68.39833│0.409│││-0371│日8時5分許│日5時23分許│││├──┼────┼──────┼──────┼────┼─────┤│100│S18Y0819│107年12月2│107年12月5│62.15111│0.865│││-0298│日17時40分許│日6時44分許│││├──┼────┼──────┼──────┼────┼─────┤│101│S18Y0819│107年12月2│107年12月5│57.80778│1.182│││-0297│日18時14分許│日1時26分許│││├──┼────┼──────┼──────┼────┼─────┤│102│S18Y0819│107年12月3│107年12月5│54.05556│1.455│││-0287│日2時4分許│日4時14分許│││├──┼────┼──────┼──────┼────┼─────┤│103│S18Y0819│107年12月3│107年12月4│49.20750│1.809│││-0292│日4時6分許│日23時54分許│││├──┼────┼──────┼──────┼────┼─────┤│104│S18Y0819│107年12月3│107年12月5│39.31167│2.531│││-0223│日23時38分許│日6時12分許│││├──┼────┼──────┼──────┼────┼─────┤│105│S18Y0819│107年12月4│107年12月4│31.62056│3.093│││-0291│日2時57分許│日23時13分許│││├──┼────┼──────┼──────┼────┼─────┤│106│S18Y1157│107年12月13│107年12月16│70.27000│0.272│││-0456│日0時39分許│日0時31分許│││├──┼────┼──────┼──────┼────┼─────┤│107│S18Y1157│107年12月13│107年12月15│56.69222│1.263│││-0126│日18時5分許│日23時53分許│││├──┼────┼──────┼──────┼────┼─────┤│108│S18Y1414│107年12月13│107年12月16│56.59222│1.270│││-0725│日18時46分許│日0時18分許│││├──┼────┼──────┼──────┼────┼─────┤│109│S18Y1414│107年12月14│107年12月17│63.65833│0.755│││-0709│日10時9分許│日1時19分許│││├──┼────┼──────┼──────┼────┼─────┤│110│S18Y1414│107年12月25│107年12月28│68.07583│0.432│││-0183│日7時21分許│日4時22分許│││├──┼────┼──────┼──────┼────┼─────┤│111│S18Z0373│107年12月25│107年12月27│60.92694│0.954│││-0056│日10時18分許│日21時44分許│││├──┼────┼──────┼──────┼────┼─────┤│112│S18Z0373│107年12月26│107年12月28│38.37194│2.600│││-0267│日20時16分許│日1時27分許│││├──┼────┼──────┼──────┼────┼─────┤│113│S18Z0373│107年12月27│107年12月29│38.27194│2.607│││-0272│日21時44分許│日2時54分許│││├──┼────┼──────┼──────┼────┼─────┤│114│S18Z0373│107年12月27│107年12月29│35.88944│2.781│││-0360│日22時7分許│日0時1分許│││├──┼────┼──────┼──────┼────┼─────┤│115│S18Z0373│107年12月28│107年12月29│34.15083│2.908│││-0249│日4時57分許│日4時36分許│││├──┼────┼──────┼──────┼────┼─────┤│116│S18Z0373│108年1月2│108年1月4│58.05472│1.164│││-0092│日12時47分許│日20時20分許│││├──┼────┼──────┼──────┼────┼─────┤│117│S18Z0733│108年1月3│108年1月4│40.07611│2.476│││-0095│日13時32分許│日20時54分許│││├──┼────┼──────┼──────┼────┼─────┤│118│S18Z0733│108年1月4│108年1月5│38.47611│2.592│││-0165│日16時8分許│日21時34分許│││├──┼────┼──────┼──────┼────┼─────┤│119│S18Z0733│108年1月4│108年1月6│39.57611│2.512│││-0432│日20時21分許│日3時16分許│││├──┼────┼──────┼──────┼────┼─────┤│120│S18Z0733│108年1月4│108年1月5│36.25111│2.755│││-0436│日21時5分許│日23時32分許│││├──┼────┼──────┼──────┼────┼─────┤│121│S18Z0733│108年1月4│108年1月6│37.28028│2.680│││-0424│日22時3分許│日1時56分許│││├──┴────┴──────┴──────┴────┼─────┤││共259.682│└──────────────────────────┴─────┘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1頁勞動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而為履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8月6日給付5萬元(已給││付),餘款29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完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該勞動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