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告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儷
華、劉守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開發國內遠期即期信用狀」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嗣後被告依據前開融資契約分別於如下時點向原告申請墊付信用狀4筆共計500萬元,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浮動計息(目前為4.3%),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109年8月31日申請動用210萬元,尚積欠本金962,668元。
⒉109年10月12日申請動用105萬元,尚積欠本金105萬元。
⒊109年10月23日申請動用125萬元,尚積欠本金125萬元。
⒋109年11月26日申請動用60萬元,尚積欠60萬元。㈡嗣後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31日起陸續因存款
不足遭桃園市票據交換所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
6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全數到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即期信用狀契約、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81至105頁),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