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第560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各該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亮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第5605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第560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足證,堪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