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權選任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被告庚○○被告 林中杰 右二人 賴鴻鳴 共同選任 林錫恩 辯護人 黃俊達 被告 尤連發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鴻權、己○○、丁○○、丙○○、庚○○、林中杰、尤連發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權係 台南縣 東山鄉農會(簡稱東山鄉農會)理事長。被告己○○(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為東山鄉農會秘書,平時為襄助農會總幹事督導業務,如農會總幹事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總幹事職務。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甲○○(已歿,並經本院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庚○○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抵押放款擔保品之查估。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農會東原辦事處主任,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該農會東原辦事處主任,均負責該辦事處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以上均受僱於東山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確實審核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任務,竟與任縣農會代表之被告林中杰,任該農會理事被告尤連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互相勾結,明知林中杰、尤連發持低價土地而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貸款,有違貸款作業規定,竟由上而下逐級審核通過,予以核准左列貸款。
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林中杰以台南縣○○鄉○○○段一0七一之一、一0七三之五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甲○○、丁○○,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林業用地,且係共有山坡地持分十二分之二,不具貸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價值,逐級審核通過,致該貸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繳息,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僅得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不足四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足生損害該農會。
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林中杰以台南縣○○鄉○○○段四一三、九三三、
九三四、九三五、一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二四(公訴人誤載為一一六五之三四)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設定額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被告己○○、甲○○、丁○○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不具貸放八百九十萬元之價值,竟違背任務逐級審核通過,致該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即停止繳息,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迄今未拍定,足生損害於農會。
三、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林中杰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在伊父親案外人 林海清 名義,旋於同年月間以林海清為人頭,被告林中杰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該土地毗鄰官田溪行水區容易流失,不具貸放八百七十一萬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一點六倍,復不顧該農會東原辦事處放款經辦人員戊○○於放款批覆書上註記保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被告林中杰另擔任保證之其他放款有逾期未繳利息,而信用不良之事實,未考慮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由被告己○○代理總幹事批准此項貸款,致該筆貸款林中杰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即未繳納利息,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到期亦未見清償,俟八十五年間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僅得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農會。
四、八十二年九月間,該農會理事被告尤連發購買台南縣○○鄉○○○○段五一八地號土地,登記在伊父親案外人 尤天池 名下,旋於同年月間以尤天池為人頭,被告尤連發自己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該筆土地毗鄰官田溪行水區容易流失,不具貸放一千零三十四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一點六倍,復不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筆貸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訴人誤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後即未繳納利息,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債款到期亦不獲清償,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遲至今日仍未獲拍定,足生損害於農會。
五、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林中杰購台南縣○○鄉○○○段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
一八六、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旋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案外人 蘇榮華 為人頭,被告林中杰自己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林中杰,且該土地位處山坡地,不具貸放三百八十九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一點六倍,復不顧該農會東原辦事處放款經辦人員戊○○於放款批覆書上註記保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被告林中杰另擔任保證之其他放款有逾期未繳利息,信用不良之事實,更無視被告林中杰累積借款已逾二千萬元,違反該農會單一借款戶放款總額不得逾二千萬元之規定,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筆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後即未繳納利息,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日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
六、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林中杰購買台南縣○○鄉○○○段一五七三、前大埔段七0七之四四地號二筆土地,旋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其兄案外人 林田茂 為人頭、被告林中杰及案外人 林登山 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林中杰,且該土地位處山坡地,不具貸放四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一點六倍,復不顧該農會東原辦事處放款經辦人戊○○於放款批覆書上註記保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被告林中杰另擔任保證之其他放款有逾期未繳利息,而有信用不良之事實,更無視被告林中杰累積借款已逾二千萬元,違反該農會單一借款戶放款總金額不得逾二千萬元之規定,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項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後即未繳納利息,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
七、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林中杰購買台南縣○○鄉○○○○段十二之二號土地,登記在 伊岳父 案外人 吳榮賀 名下,旋於同年月間以吳榮賀為人頭,被告林中杰自己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林中杰,且該土地毗鄰官田溪行水區容易流失,不具貸放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一點六倍,復不顧該農會對被告林中杰放款總金額已逾二千萬元,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貸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後即未繳利息,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到期亦未見清償,俟八十五年間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僅得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農會。
八、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林中杰持 張瑛坤 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二五八之三號、二五八之六號等二筆土地,以其胞兄案外人 林毅陸 為人頭、張瑛坤、 林再興 擔任保證人申請抵押借款,被告己○○、甲○○、庚○○及丙○○明知上開土地毗鄰不知名野溪之行水區,為容易流失之土地,不具貸放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簽報給予設定四百十八萬元,貸放三百十九萬元,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貸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後即未繳納利息,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亦未見清償,俟八十五年間該農會訴請拍賣抵押品僅得一百七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農會。
九、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尤天池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三0五之一、三
三六、四0四地號等土地,以案外人 尤其松 為人頭,被告尤天池、林中杰擔任保證人,向東山鄉農會申領抵押借款,被告己○○、甲○○、丁○○、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土地係毗鄰山區山坡地,不具貸放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價值,竟由被告庚○○任意評估土地價值,簽報給予設定五百九十七萬元,貸款四百九十五萬元,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逐級違背任務審核通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核准此項貸款,致該貸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即未繳納利息,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到期亦未見清償,足生損害於農會。
十、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林中杰以案外人 張新斛 為人頭向東山鄉農會申請信用借款,以被告林中杰擔任保證人,被告己○○、甲○○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承辦人戊○○於借款批覆書上批示借款人無資產,借款人之借款,保證人必須清償,且被告林中杰為保證人之案外人林海清借款八百七十一萬元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已停止繳息,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借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東山鄉農會。因認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林中杰、尤連發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一)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二)為他人處理事務。(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四)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鄭鴻權、己○○、庚○○、丁○○、丙○○、林中杰、尤連發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鄭鴻權則辯稱:伊當時任東山鄉農會理事長,是決策單位,並不負責審核或授信放款之業務及借款之業務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八十六年六月間伊是東山鄉農會祕書,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今是擔任東山鄉農會理事長,惟擔任秘書期間,農會貸款案件,如果總幹事不在,則由其代行,而上開林中杰、尤連發之農會貸款案件,是由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先完成徵信作業後,伊都有事先詢問過當時信用部徵信主任甲○○(已歿)後,認沒有問題後才予以核章代行第語。被告庚○○則辯稱:上開尤連發、林中杰之土地貸款案件,伊均事先前往現場勘查,大都為旱地,每塊地都可以種植乾蔗、水果,依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六倍是貸款之查估後,並遂級報請核章,且所有之貸款查估之標準,都經由東山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未有何不法,事後尤連發、林中杰,繳不出貸款之本息,以致其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無法賣出或拍賣不足清償貸款,究其原因是乃是近年土地價格均大輻滑落,經濟不景氣所致等語。被告丁○○、丙○○則均辯稱:上開土地貸款案件,均是由東山鄉農會徵信人員到現場會勘後,完成土地查估及徵信程序,再交由東原辦事處承辦人員調查貸款人有無欠款未繳之紀錄後,再依規定辦理撥款,而尤連發、林中杰辦理貸款時,雖發現有部分本息有遲延之情事,但撥款前均已繳清積欠之本息,所以依規定是可以核撥貸款,並未有何不法放款等語。被告尤連發、林中杰則均辯稱:並未與理事長鄭鴻權對東山鄉農會徵信人員對承辦人庚○○有何施壓或關說,是依規定申請貸款,是因事後經商失敗,經濟不佳,資金週轉困難始無法繳清貸款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無非以(一)前揭貸款三、四、七、八、四筆係由被告庚○○負責查估業務,其中三、四兩筆貸款係同一天查估,當天由理事長被告鄭鴻權、被告尤連發、林中杰陪同前往查估。被告庚○○原以公告現值之一‧二倍作成放款單價,惟尤、林二人日以繼夜前往庚○○家及辦公室要求調至公告現值一‧六倍,加上放款當天理事長鄭鴻權亦指示要以最高額度放款予尤、林二人,庚○○只好將放款單價調高至公告現值一‧六倍。查估後庚○○曾向信用部主任甲○○報告謂該三筆土地係沙洲地,不符規定,甲○○指示,反正在規定額度內,不要超過,就貸放予尤、林二人,加上查估當天理事長鄭鴻權曾指示謂:尤、林乃自己人就作夠給他們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中供述甚詳。(二)林中杰係縣農會代表,尤連發係鄉農會理事,連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自己或以親友為人頭向該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彼等擔任借款之人頭,如林海清、蘇榮華、林田茂、吳榮賀、林毅陸、尤天池、尤其松、張新斛,及擔任保證人之吳榮賀、林登山、張瑛坤、林再興等人均係無資產之人,無償債能力,足證被告林中杰、尤連發於辦抵押借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上開抵押土地台南縣○○鄉○○○○段○○號、十二之二號、五一八地號均係毗鄰不詳溪名流水區,土地易流失。又上○○○鄉○○○段一0七一之一、一0七三之五地號、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一八六、八二七之一、三0五之一、三三六、四0四地號○○○鄉○○○段四一三、九三三、九三四、九三五、一一六五之
七、一一六五|二四、一五七三土地均係毗鄰山區之山坡地,此經現場勘查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均屬低價土地,竟均以公告現值乘以一‧六倍(最高倍數)放款,逐級審核通過。(四)前地主 蘇春成 曾○○○鄉○○○○段十
三、十四之一、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三十、五二0、五二0之一、十五等八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八百四十萬元,惟林中杰、尤連發僅以其中之十三、五一八、十二|二、二五八|三、二五八|六地號貸得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元,相互比較,本件貸款顯然高估土地價值,與常情不合。(五)參以東山農會東原辦事處經辦戊○○於蘇榮華放款批覆書保證人欄上簽註林中杰已借D|三二、一
0、一六0、000元、另加擔保C|二九、C|十五、E|六二、東|二0八、青|四七、D|三八、青擔|六四、高|一二四、C|一三二(其中青|四七、青擔|六四積久利息),足證林中杰已在該會借款多筆,金額龐大,惟嗣後被告己○○等仍核准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林中杰擔保林田茂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吳榮賀(林中杰岳父)借款四百二十三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林中杰擔保張新斛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中杰○○○鄉○○○○段二五八之三、二五八之六之土地擔保林毅陸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足證被告 高天賜 等均明知林中杰、尤連發等信用不佳,而故意迥護林中杰、尤連發二人,逐級審核通過借款。(六)又辦理上開林海清等以官田鄉土地申請抵押借款時,時任該農會東原辦事處放款經辦人戊○○曾口頭向丁○○報告謂如以擔保品土地公告現值六、七百元之土地,申貸金額似太高了,惟丁○○表示徵信調查人員都已查估價值了,依照不動產調查表查估金額辦理就是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估表影本等,作為認定被告鄭鴻權、己○○、己○○、丁○○、丙○○、庚○○、林中杰、尤連發共同涉背信罪之犯罪依據。
四、惟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罪,端賴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等東山鄉農會人員貸款予林中杰、尤連發時是否有符合貸款之規定及辦理上開貸款時,明知林中杰、尤連發已無法繳付貸款本息,而仍同意其二人本人或以其二人之親友之名義申辦貸款。又按(A)、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擔保物查,其中第十案中審議本會(東山鄉農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中估調整案中議決中修辦法為:「一般農地(包括山、林、旱地)面積乘公告現值乘一點二至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加二成為設定額。另送財團法人農會信用保證基金會(簡稱農會信保基金會)者,公告現值乘面積打九折為貸放額,乘二至二點五倍以內辦理」,此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及台南縣政府函覆(八十二年府財金字第六二九一○號)可按。(B)、另東山鄉農會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中復重新審議決議中復重新審議擔保放款擔保物估調整案中,對其中「一般農地(包括山、林、旱地)面積乘公告現值乘一點二至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加二成為設定額。」則未有修訂,僅將送農會信保基金會,依公告現值乘面積打九折為貸放額,乘一點五至二倍以內辦理」之規定刪除,此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及台南縣政府函(八三農輔字第三七四九號)可按。(C)、又東山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於第十三屆第十次
定期理事會中第八案又審議重新審議擔保放款擔保物估調整案中,決議對其中之「一般農地(包括山、林、旱地)面積乘公告現值乘一點二至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加二成為設定額。」則修訂為「面積乘公告現值乘倍數九折為貸放額,加二成為設定額,倍數下限不限制,上限為一點六倍」。又增訂「外鄉鎮之一般農地(包括山林、田旱)比照本鄉鎮查估辦法辦理(外鄉鎮是指自河、後壁、柳營、新營、六甲、楠栖及嘉義縣中埔鄉)」、「送農會信保基金者,公告現值乘面積打九折為貸放值乘一點五倍至二倍內辦理」,此有東山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於第十三屆第十次定期理事會議紀錄及台南縣政府函覆同意備查(八十三年財金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是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是否有核貸上開被告林中杰、尤連發之申貸案件,自應以核貸之際是否符合各該決議案之內容,作為其是否違背任務之依據。經查:
(一)被告林中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本人名義及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簡稱大埔段)一0七一之一、一0七三之五號,向東山鄉農會申辦貸款並貸得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二二號分配表、債權憑證可按,復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在卷足稽。嗣因被告林中杰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繳息後,而經東山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將其中大埔段一○七一之一土地拍賣後(另其中之大埔段一○七三之五號,則未拍賣出),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拍定,經分配後雖尚有不足四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未能清償(含積欠利息部分),惟核本件貸款其本金(扣除違約金及所積欠累積之利息部分),其本金實際僅二萬一千一百元未有清償。又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一百四十元,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覆(九十一所價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中杰本件貸中,既未有何其證據足証其因此而獲利(按林中杰另有一筆土地即大埔段一○七三之五罪,於本件貸款中尚未經拍定受償),復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証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有何違背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查估土地價額或核章、決行,自難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未能清償。即推認被告鄭鴻權、己○○(本件係由東山鄉農會另位祕書 簡義倉 決行)、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涉有何背信罪之罪責,是被告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本件貸款部分,是於本件貸款中既未構成背信罪,則被告林中杰於本件貸款案中亦難對此遽以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林中杰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本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四一三、九三三、九三四、九三五、一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二四號之林業用地,並請吳榮賀為保証人,將上開土地以設定抵押債權額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方式,向東山鄉農會申請借得款項八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此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在卷可按。被告林中杰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停止繳息後,東山鄉農會即訴請拍賣抵押品,雖至今未能拍定。惟東山鄉農會對此部分債權,已另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以債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得款九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又被告林中杰於八十二年間向東山鄉農會申請本件貸款案中○○○鄉○○○段四一三、九三三、九三四、九三五、一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二四號六筆土地中,其中崎子頭段四一三、九三三、九三四、九三五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另崎子頭段一一六五之七、一一六五之二四號,其於同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之事實,復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覆函(九十一所價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庚○○對本件貸款案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共計查估貸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自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故不得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至今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庚○○查估該筆土地貸款之際涉有何背信罪責。況本件之抵押物(上開崎子頭段之六筆土地),至今既尚未經拍定其價額,亦難認東山鄉農會受有何實際上損害。被告庚○○既依東山鄉農會理監事之當時之決議內容查估本件貸款之土地價額,而被告鄭鴻權、己○○(本件實際由東山鄉農會另位祕書簡義倉決行後准予貸放)、丁○○亦依規定核章,自難認被告鄭鴻權等人於本件貸款中有何應負刑法背信之罪責。是被告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既未構成依首開構成要件之規定說明既未構成背信罪,則被告林中杰於本件貸款案中,亦難對此遽以共同背信罪相繩。
(三)又被告林中杰之父林海清持其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由被告林中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東山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林海清證述在卷,復証稱:土地是我買的,價格約四、五百萬元,我出一部分(土地價款),林中杰出一部分,本來(貸款之錢)是我要用,最後交給林中杰去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復証稱:地是我買的,我去農會辦理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証稱:(購買該筆)土地要付尾款,(林中杰)向我拿數十萬元辦理過戶等語(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林中杰以其父林海清為人頭向東山鄉農會辦理本件貸款,則容與事實未符。另被告林中杰復以自己之名義所購被告林中杰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其本人名義購買台南縣○○鄉○○○段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一八六、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而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案外人蘇榮華為貸款人,被告林中杰及案外人林登山擔任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復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蘇榮華證述在卷(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並証稱:當時有同意林中杰以我的名義借錢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又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覆函(九十一所地價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另台南縣○○鄉○○○段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一八六、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其中前大埔段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一八六號,每平方公尺均為一百二十元,另八二七之一號,則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四十元,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覆(九十一所價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庚○○對上開二件貸款案均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查估之貸放額,其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查估貸放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元。另台南縣○○鄉○○○段七0七之七四、七0七之一八六、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查估貸放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元,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尚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違背,故不得僅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至今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庚○○於查估該二件土地貸款之際,涉有何背信罪責。另當時任在東山鄉農會東原辦事處之証人詹淑麗則証稱:東山鄉農會放款,那時有包括官田鄉土地,後來改了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並証稱:林海清放款是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蘇榮華的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我如果在批覆上對保証人註記還有那些借款未按其繳息,在我寫完後,送出去前均會通知保証人或借款人有逾期款未繳之利息,而這張批覆書送出去後,最後送到總幹事核准後會退還給我,如果總幹事沒有意見加註在批覆書上我就回來再查核一下,‧‧‧,保證人在我通知後已繳納,我就會寫放款單及傳票給出納,出納就會根據資料,將款撥到貸款人帳戶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訊筆錄)。足見借款人或保証人是否得以符合貸款資格或擔任貸款連帶保証人之要件,其主要乃在東山鄉農會放款前,是否仍有逾期未繳之本息或其所保証之債務尚未清償,作為是否放款之依據。換言之,貸款人或連帶保証人倘於東山鄉農會放款前,已完全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即符合貸款或保証之要件(參詹淑麗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證述在卷)。又証人詹淑麗復証稱:借款當天,他(林中杰)有繳清利息,一切沒問題才借給他,當時繳息是正常,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繳自才不正常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証稱:他繳自不正常的事實,我有批註他(林中杰)利息清後,才准他擔任保證人。這一次放款時林中杰已經把利息繳清了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訊筆錄)。經另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你在辦林中杰貸款時,總幹事(乙○○)有無交待你什麼?答:沒有,一此程序都合法。又問:你如何向上級反應?答:我有向上級反應,土地是否有如此價錢,像林中杰借那麼多錢,是否可以不要當他人保証人,詹某(丁○○說他(林中杰)替人保証沒有逾期‧‧‧他(林中杰貸款)沒有超過二千萬元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另証人盧廖素連亦証稱:他們(林中杰、尤連發)貸款時,我作複審工作,徵信人員將案件拿來,我照理事會決議處理等語。(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是公訴人認証人詹淑麗於本件貸款時向丁○○以口頭表示林中杰以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太高了等語,即作為認被告丁○○等於本件貸款案與被告林中杰共同涉有背信罪之依據,則容有誤會。是既未有證據足証被告庚○○有何違反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而本件東山鄉農會於放款之際,被告林中杰、案外人林海清、蘇榮華、林登山有何積欠東山鄉農會本息未能清償,即遽以推認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林中杰有何背信罪。
(四)案外人林田茂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林中杰所購之買台南縣○○鄉○○○段一五七三、前大埔段七0七之四四號二筆土地為設定抵押充作擔保,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前往東山鄉農會借款,復以被告林中杰及案外人林登山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林田茂證述在卷(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復証稱:土地是林中杰的名字,我借四百八十萬元本來是要用的,他(林中杰)說作生意,全部就拿去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足見公訴人認被告林中杰於本件貸款中認被告林中杰先以林田茂為人頭貸款,則容有誤會。另証人詹淑麗亦証稱:借款當天,他(林中杰)有繳清利息,一切沒問題才借給他等語。復証稱:他(林中杰貸款)沒有超過二千萬元(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見公訴人証被告林中杰貸款已超過每戶二千萬元之規定,亦有未洽。又台南縣○○鄉○○○段○○○○號於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三十元。另前大埔段七0七之四四地號二筆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則為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覆函(九十一所價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庚○○對本件貸款案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共計查估該二筆土之放貸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故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自難僅以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全至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庚○○涉有何背信罪責。況本件貸款案業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同意保証在案(82農信保業字第七三二○號),此亦足徵被告鄭鴻權、己○○、丁○○、庚○○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核其等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鄭鴻權等人於本件貸款案既不成立背信罪,則被告林中杰於本件貸款部分,亦應屬罪証不足。
(五)被告林中杰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購買台南縣○○鄉○○○○段十二之二號土地登記在其岳父案外人吳榮賀名下,並於同月以吳榮賀為借款人,復以案外人林登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吳榮賀證述在卷,並証稱:不知道該地有貸款等語(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而上開台南縣○○鄉○○○○段十二之二號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覆函(九十一所地價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庚○○對該件貸款案依上開東山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中之重新審議擔保放款擔保物查估調整案中(即上開B部分之決議),對本件貸款之台南縣○○鄉○○○○段○○號之二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最高之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而查估本件之貸放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元,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尚難認其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本件貸款案亦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同意保証在案,復有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83農信保業字第二九五七號)在卷可按,此亦足徵被告鄭鴻權、己○○、丙○○(自八十三年間起接任丁○○為東原辦事處主任)、庚○○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核其等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鄭鴻權等人於本件貸款案既不成立背信罪,則被告林中杰被訴共同背信罪部分,亦應屬罪証不足。另被告林中杰於本件貸款案中,既未經其岳父吳榮賀之同意而擅自設定抵押並向東山鄉農會申請貸款,是否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既未經起訴與本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六)案外人林毅陸(現改名為林益豐,為被告林中杰之胞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持案外人張瑛坤所有位在台南縣○○鄉○○○○段二五八之三號、二五八之六號等二筆土地,並以案外人張瑛坤、林再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東山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林毅陸證述在卷,並証稱:當時張瑛坤有答應擔任連帶保証人等語。(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另証人林再興亦証稱:是因在林毅陸要求下才為其擔任保証人等語(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筆錄),並証稱:我哥哥(林中杰)挖擴需要資金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証人林毅陸復証稱:我領出(貸款)後,交給林中杰用,我僅付二期貸款後,其餘利息則由他(林中杰)付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另張瑛坤因非東山鄉農會農會會員,無法向東山鄉農會貸款等語,亦經被告林中杰供明在卷(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訊筆錄)。顯見本件貸款係由林毅陸為實際上之貸款人,嗣因被告林中杰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而向其弟林毅陸借款並由被告林中杰續繳貸款金額之事實,應可確認。故公訴人認被告林中杰以其胞兄案外人林毅陸為人頭、張瑛坤、林再興擔任保證人申請抵押借款云云。則尚乏證據證明。又本件在台南縣○○鄉○○○○段二五八之三號、二五八之六號等二筆土地於於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覆函(九十一所地價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庚○○對該件貸款案依東山鄉農會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中對擔保放款擔保物估調整案中,(即上開B部分之決議,當時查估時,東山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於第十三屆第十次定期理事會中第八案又審議重新審議擔保放款擔保物估調整案中,尚未決議通過,即C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其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查估貸放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元之事實。此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B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另本件雖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林毅陸前在擔任連帶保證之案外人李進順之貸款案中,尚有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餘額,已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後,仍未清償為由,而未予同意保證之事實,此參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83農信保業字第五二○六號)。參諸証人詹淑麗則証稱:我當時承辦這案時張瑛坤之不動產調查表中位置、交通(土地交通狀況)這一欄,已有查估人註記意見,但調查人員意見欄是空白的,我當初送給信保基金會不動產調查表,是調查人員意見欄空白下送閱的,查估人員(應為調查人員)究竟是何時填加上去,迄今我仍不明白,如果當初有查估人員(調查人員)這段意見,就會駁回貸款,不可能再到地政辦理抵押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訊筆錄),足見本件應屬調查人員辦理貸款時疏證基金函(83農信保業字第四三九三號)在卷可按,故公訴人僅以本件貸款案中,承辦人戊○○曾於借款批覆書上批示「借款人無資產,借款人之借款,保證人必須清償,且被告林中杰為保證人之案外人林海清借款八百七十一萬元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已停止繳息」,而認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借款五十萬元,推認其等人涉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則顯有誤會。
(八)案外人尤天池(被告尤連發之父)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以被告尤連發擔任保證人,由尤天池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尤天池證述在卷,並証稱:我借了一千多萬元,借出後全部交給尤連發‧‧‧當初這塊地我出資四、五百萬元,土面積有一甲多,其餘由孩子負擔,借錢主要是尤連發要用的,買時我去看這塊地,買來時是荒地,本來要種玉米,後來都沒有種植過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復証稱:錢是用我的名義借的,我小孩(尤連發)是保証人,農會(東山鄉農會)說要印章,我就拿給農會,我小孩(尤連發)在作生意‧‧‧,農會有對保,,在調查站說庚○○沒有對保,當時是不知道對保是指何意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故公訴人以被告尤連發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在其父親尤天池名下,而於同年月間以尤天池為人頭,被告尤連發自己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則容有誤會。又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覆函(九十一所地價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庚○○對本件貸款案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共計查估該二筆土之放貸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四萬元之事實,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故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自難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全至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庚○○涉有何背信罪責。另証人羅豐戊雖到庭証稱:該筆○○○鄉○○○○段○○○○號)毗鄰官田溪行水區容易流失,經盧啟上徵信五百萬元,扣除增值稅約三百萬元,只准貸二百萬元,竟然貸至一千萬元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訊筆錄)。惟證基金函(83農信保業字第四三九三號)在卷可按,故公訴人僅以本件貸款案中,承辦人戊○○曾於借款批覆書上批示「借款人無資產,借款人之借款,保證人必須清償,且被告林中杰為保證人之案外人林海清借款八百七十一萬元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已停止繳息」,而認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借款五十萬元,推認其等人涉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則顯有誤會。
(八)案外人尤天池(被告尤連發之父)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以被告尤連發擔任保證人,由尤天池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尤天池證述在卷,並証稱:我借了一千多萬元,借出後全部交給尤連發‧‧‧當初這塊地我出資四、五百萬元,土面積有一甲多,其餘由孩子負擔,借錢主要是尤連發要用的,買時我去看這塊地,買來時是荒地,本來要種玉米,後來都沒有種植過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復証稱:錢是用我的名義借的,我小孩(尤連發)是保証人,農會(東山鄉農會)說要印章,我就拿給農會,我小孩(尤連發)在作生意‧‧‧,農會有對保,,在調查站說庚○○沒有對保,當時是不知道對保是指何意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故公訴人以被告尤連發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在其父親尤天池名下,而
於同年月間以尤天池為人頭,被告尤連發自己擔任保證人,持前揭土地向該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則容有誤會。又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覆函(九十一所地價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庚○○對本件貸款案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共計查估該二筆土之放貸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四萬元之事實,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故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自難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全至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庚○○涉有何背信罪責。另証人羅豐戊雖到庭証稱:該筆○○○鄉○○○○段○○○○號)毗鄰官田溪行水區容易流失,經盧啟上徵信五百萬元,扣除增值稅約三百萬元,只准貸二百萬元,竟然貸至一千萬元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訊筆錄)。惟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証人羅豐戊以該筆土地在位在行水區旁不具上開貸放金額,惟該筆土地中其中約已四分地部分,經由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部分徵收,且價格為已有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尤連發供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復有台南縣政府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三三四二八號)在卷可按,足見証人羅豐戊上開不利被告之証述,應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有何違背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查估土地價額或核章、決行,自難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未能清償即推認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涉有何背信罪之罪責,是被告被告鄭鴻權、己○○、丁○○、庚○○於本件貸款中既未構成背信罪,則被告尤連發於本件貸款案中亦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九)案外人尤天池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三0五之
一、三三六、四0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請案外人尤其松(尤連發之堂兄)為借款人,另被告尤天池、林中杰擔任保證人,向東山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証人尤其松證述在卷(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証人尤天池復証:借出來後原來是尤其松要用,但尤連發後來拿去用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又証稱:尤其松本來要用錢,但貸出來後表示暫時不需要,把錢交給我用,我就將錢交給尤連發用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訊筆錄)。証人尤其松亦証稱:(我貸這筆錢)本來是要批發柳丁用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訊筆錄),又証稱:我借後他(尤連發)說要用這筆錢,我說以後利息由他付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足見公訴人認被告尤連發以尤其松為人頭擔任保証人向東山鄉農會貸款云云,則容有誤會。另台南縣○○鄉○○○段三0五之一、三三六、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其中前大埔段三0五之一、三三六號,每平方公尺均為一百六十元,另四○四號,則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八十元,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覆(九十一所價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況本件係由甲○○(已死亡,公訴人誤為庚○○查估本件貸款)對該二件貸款案均依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一點六倍以內打九折為貸放額,其查估上開土地貸放金額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元。此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設定價值查定表、放款批覆書可按。亦難認其有何與上開東山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上開A部分之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故不得難憑東山鄉農會於本件貸款案中尚有部分貸款至今未能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己○○等人涉有何背信罪責。另証人詹淑麗於調查筆錄時供稱:我從書面審查無法暸解林中杰實際借款總額,因為林中杰為他人作保之借款人或擔保物均符合本會借款之規定辦理等語。(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筆錄),故公訴人僅以被告林中杰擔任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証人,被告尤連發嗣未能按期繳付貸款,即遽以推認被告尤連發、林中杰與查估土地價格之被告庚○○及遂級核章之被告己○○、丁○○共同涉有背信罪責。又本件貸款案亦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同意保証在案,復有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授權案件追認保證書函(82農信保業字第五九三九號)在卷可按,此亦足徵被告己○○、丁○○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或損害東山鄉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核其等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己○○等人於本件貸款案既不成立背信罪,則被告尤連發、林中杰被訴背信罪部分,於本件貸款亦應屬罪証不足。
(十)公訴人又以起訴書所載之第三、第四、第七、第八之四筆係由被告庚○○負責查估業務,其中第三、第四之兩筆貸款係同一天查估,當天由理事長被告鄭鴻權、被告尤連發、林中杰陪同前往查估。被告庚○○原以公告現值之一‧二倍作成放款單價,惟尤、林二人日以繼夜前往庚○○家及辦公室要求調至公告現值一‧六倍,加上放款當天理事長鄭鴻權亦指示要以最高額度放款予尤、林二人,庚○○只好將放款單價調高至公告現值一‧六倍。查估後庚○○曾向信用部主任甲○○報告謂該三筆土地係沙洲地,不符規定,甲○○指示,反正在規定額度內,不要超過,就貸放予尤、林二人,加上查估當天理事長鄭鴻權曾指示謂:尤、林乃自己人就作夠給他們等情。惟上情業據被告鄭鴻權所否認。另被告林中杰、尤連發均供稱:查估是農會的責任,我們只拿擔保品去借款,並未去農會或庚○○住處找過庚○○等語。被告庚○○則供稱:當時我去查估時,我會與主任(甲○○)商量,這些土地在溪邊,交通不錯、有種植農作,我有向甲○○講可貸公告現現一點二倍至一點六倍,甲○○說公告現值的一點六倍,因為他認為地點不錯門我有去現場看。當時在調查站偵訊時,調查人員要我把事情推給尤連發、林中杰,我才會沒有責任,實際上尤連發、林中杰沒有到我辦公室要我貸公告現值一點六倍。當時鄭鴻權有提醒我不要超過公告現值等語,並供稱:當時我尚未完成核貸標準,我有事先與主任商量過,我建議以一點倍至一點六倍為核貸標準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訊筆錄)。又被告鄭鴻權雖否認曾與尤連發、林中杰、庚○○一去尤連發、林中杰之供擔保之土地現場會勘云云。核與庚○○則供稱:當時尤連發知道位置(指設定抵押之土地),理事長(鄭鴻權)與理事(尤連發)交情應該不錯,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等語,雖未相符。惟縱令被告鄭鴻權與庚○○偕尤連發等人前往之座落土地現場會勘查估,然亦難以此即作為被告鄭鴻權有指使被告庚○○要以查估之最高額作為貸款之依據。況上開貸款金額均未違背東山鄉農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內容,自難認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與林中杰、庚○○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至鑑估之價格是否過高,應屬是否合理妥當之問題。公訴人雖曾前往貸款土地之現場履勘,並以上開貸款土地大都位在行水區內或山區因而認未具有最高額之貸放之價值,然東山鄉農會既對土地貸款之查估已有核算之標準,業如前述(即上開A、B部分之決議)。則自難僅以被告尤連發、林中杰貸款或擔任他人連帶保証人後,因未能按期付清貸款之本息,既推認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於核貸過程涉有不法。另再調取被告鄭鴻權與林中杰、尤連發之東山鄉農會自開戶以來所有交易明細資料,亦未發現被告鄭鴻權等與林中杰、尤連發相互間有何貸款資金之不當往來,復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函及員工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帳卡及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可按。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與被告林中杰、尤連發有何共同背信犯行。故公訴人另以前地主蘇春成曾○○○鄉○○○○段十三、十四之一、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三十、五二0、五二0之一、十五等八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八百四十萬元,惟林中杰、尤連發僅以其中之十三、五一八、十二|二、二五八|三、二五八|六地號貸得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元,相互比較,本件貸款顯然高估土地價值,與常情不合云云。然均屬每位東山鄉農會承辦查估人員對所鑑估之物品標準是否差異所致,惟亦不足以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之犯刑法背信罪之依據。是被告鄭鴻權、己○○、丁○○、丙○○、庚○○、林中杰、尤連發所為既與首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遽認被告等,應認其均屬罪証不足,爰對被告鄭鴻權、己○○、丙○○、丁○○、庚○○、林中杰、尤連發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