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家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家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 高振堯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曾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以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被告彭家如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如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知悉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之直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木柵路4段157之1號前左轉時,適有對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高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在上開路口與之發生撞擊,高振堯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彭家如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高│││及偵查中之供述。│振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高振堯於警│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駕駛│││詢時之指述。│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身體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現場狀況。│││文山第一分局道路│2、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等。││├──┼────────┼──────────────┤│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診斷證明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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