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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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票
號N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
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