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徐文卿」及第7行所載之「 連姵淳 卿」,應均予更正為「連姵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洪朝榮以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連姵淳駕駛之車輛減速,並陷後方來車隨時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屬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
糾紛,竟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然減速煞停方式妨害公眾往來,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生活狀況小康(見偵12046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洪朝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榮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12公里處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連姵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插入徐文卿所駕駛之車前逼車,並驟然減速剎停方式阻擋連姵淳之車輛繼續行進等駕駛行為之強暴手段,妨害 連姵淳卿 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朝榮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姵淳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