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立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補充「許立緯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業據告訴人 李妤潔 於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之註記事項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
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07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及107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許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沿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致其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與對向由李妤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李妤潔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去控制,再擦撞停放於路旁(均無人在車上)之 劉汶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沈志明 所有之三輪車。李妤潔並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左邊手肘及雙側膝蓋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妤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1.坦認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訊時之供述│車道之事實。2.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為閃避突然切入之機車因││││而向左閃避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妤潔於│其直行而來,突遭對向車道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許立緯駕駛之車輛侵入其││││車道,因而遭撞擊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時天候、道路等環境狀│││調查報告表(一)、(│況情況良好,及被告許立緯駕│││二)、現場照片31張│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李妤潔受有頭部頓挫傷│││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左邊手肘及雙側膝蓋擦傷等│││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李妤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