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陳意婷 徐碩彬 被告 簡懿
簡志雄 簡麗秋 簡麗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㈠被告簡懿、簡志雄(誤載為 簡志熊 )等就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志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懿、簡志雄負擔。嗣於10
7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簡麗秋、簡麗施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簡懿、簡志雄、簡麗秋、簡麗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107年
4月24日止,被告 簡懿尚 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56,04
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簡懿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 鄭淑女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簡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 簡鄭淑女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簡志雄、簡麗秋、簡麗施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簡懿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簡懿應繼承之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簡鄭淑女過世後,被告未拋棄繼承,則簡鄭淑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簡懿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簡懿、簡志雄、簡麗秋、簡麗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256,042
元及利息,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鄭淑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簡志雄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附表編號⒊、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
5月1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4942號函檢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1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簡志雄所有,此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4942號函附之附表編號⒊、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曾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謄本等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已於
106年3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5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048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應足以知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調閱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時因第二類謄本為隱碼,原告無法知悉被告 楊建發 等是否真實侵害原告債權,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至107年3月聲請調解及函查繼承情形始確認該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類資料係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則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應可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而足以知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6年3月1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於107年4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志雄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簡志雄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
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簡基字第288號│├──┬─────────┬──────┬──────┤│編號│土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⒈│新北市○○區○○段│55.43│23/50│││72-2地號│││├──┼─────────┼──────┼──────┤│2│新北市○○區○○段│34│23/50│││74地號│││├──┼─────────┼──────┼──────┤│3│新北市○○區○○段│138.07│1/1│││87地號│││├──┼─────────┼──────┼──────┤│4│新北市○○區○○段│54.17│1/1│││1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