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告 蔡銘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義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義興於民國107年4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基隆市○○區○○路○○○○○號路旁,適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離路面邊線,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義興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437元(含零件23,139元、工資34,29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義興於107年4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基隆市○○區○○路○○○○○號路旁,適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離路面邊線,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義興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訴外人許義興汽車駕駛執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9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700452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8紙附卷可憑,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依前開規定,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雨,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8張附卷可稽,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以57,437元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7年4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3,13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6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139元×0.369=8,538元;第2年折舊額:(23,139元-8,538元)×0.369=5,388元;第3年折舊額:(23,139元-8,538元-5,388元)×
0.369=3,400元;第4年折舊額:(23,139元-8,538元-5,388元-3,400元)×0.369×1/12=179元;折舊額合計為:8,538元+5,388元+2,833元+179元=17,50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5,634元【計算式:23,139元-17,
505元=5,63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4,298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39,932元【計算式:5,634元+34,298元=39,93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