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高玉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CharteredBank)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前揭再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再抗告人應就原裁定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即難認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就其曾執本票正本請求付款之事實,仍應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情,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僅記載付款地為渣打銀行台北辦公室,相對人檢附之票據譯文,未正確呈現票面文義,有扭曲本票文義之嫌,該票據權利人StandardCharteredBank,SingaporeBranch為獨立權利主體,原裁定未審酌或調查上情,逕認相對人有追索權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容有錯誤云云,無非自設「相對人應具體明確陳述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認定事實之標準,再據其自設之標準,就原裁定合法認定: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美金2億9,000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紙,並已於
104年12月3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指摘為違法不當,顯係針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原裁定依據前揭已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究竟有何顯有錯誤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