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泉潭 即新泰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黃明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8月30日│570,000元│AQ177841│││││竹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