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元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元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4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056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0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爰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