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易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以「 菁仔 」、「白灰」作為交易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代號,與 陳思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於
102年2月12日21時43分許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以1,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思萍,其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毒品案件之共同被告或購買毒品之證人,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毒品案件之共同被告或購買毒品之證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供述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明確。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勝易既經本院認定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思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甲電話」與「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用「甲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但我朋友平常會借我的電話去使用,有時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們會幫我接;我不認識陳思萍,不認識綽號「果凍」之人,沒有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與任何人有交易,鑑定結果雖音質相似但非我聲音等語。
七、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思萍前後所述不一,依證人陳思萍於審判中之證述,當日應係由他人持「甲電話」與陳思萍交易,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1之譯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無法判別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且雙方並無約定「麥當勞」見面字眼,以證人僅交易1次且不認識之情形下,卻能了解至何處進行交易,有違常情;附表編號4之譯文,經作聲紋鑑定,雖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惟僅達鑑定報告所指「70%以上即判定相似」之下限,本有科學儀器誤差之可能,且證人陳思萍已證稱當天不是被告接電話,難認該通電話為被告與陳思萍之通話,且該基地台位址與陳思萍所述交易地點○○○區○○路○○○號「麥當勞」距離甚遠,可以證明陳思萍審判中所述「當時有2個女生,1個是我,1個是我妹」、「當天錢不是我拿的。是我妹的」等語,並非子虛,故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10
2年2月12日21時43分49秒之通聯聲音,經鑑定結果「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另以「縱同日21時43分49秒與證人陳思萍通話之人非被告,亦係在被告旁幫忙接聽之人,於接聽後確認證人陳思萍所欲購買之毒品後,即轉知被告,被告始得依該通通話內容繼而與證人陳思萍聯絡交易地點,並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已與起訴事實不同,而所謂「在被告旁幫忙接聽之人」,更屬臆測之詞。且縱102年
2月12日22時19分15秒通聯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陳思萍之通話,則2人見面理應在數分鐘後,與證人陳思萍警詢所述交付毒品時間22時15分相差甚大,況22時19分15秒之通聯基地台址○○○區○○街○段○○巷○號8樓,與通話內容所提及見面位置(國小、天橋下),及檢察官起訴證人陳思萍警詢所○○○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距離甚遠,該通聯譯文實難採為補強證據等語。
八、經查:
(一)「甲電話」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該電話門號之遠傳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堪認定。然其辯稱:我的朋友會借我的電話去使用,有時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們會幫我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其所述,持「甲電話」通話之人有可能是其他人。經原審調閱該「甲電話」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其中有1通於102年1月7日15時39分與案外人 劉偉杰 之通話內容為「B(指劉偉杰): 劉駿易 嗎?A(「甲電話」持用人):你誰?B:劉偉杰啊,你在哪裡?
A:家裡。...」等語(見監聽影卷第27頁),劉偉杰一開始即稱呼「甲電話」持用人為「劉駿易」,「甲電話」持用人亦未表示其非「劉駿易」,則是否如被告所述,該「甲電話」除被告使用外,亦有其他人持之使用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陳思萍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前後所述明顯有異,則其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可否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蓋證人陳思萍之綽號為「果凍」,其有於102年2月12日持用「丙電話」撥打「甲電話」向對方表示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5、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思萍就該次購毒之起因、對象、過程等,互核結果,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1)就證人陳思萍為何會撥打「甲電話」購毒之起因:證人陳思萍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工作關係認識被告,被告有向我買檳榔,詢問有無吸食K他命或搖頭丸,並留下「甲電話」號碼,如有需求打電話給他等語(警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打「甲電話」沒有說我要找誰,我就說要拿毒品而已,是我妹報電話給我的,我之前沒有與該電話主人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等語,是證人陳思萍先稱是被告留下「甲電話」供其購毒聯繫使用,嗣又改稱該電話號碼是其妹妹所提供,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2)就陳思萍撥打「甲電話」購毒接洽之對象、現場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陳思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撥打「甲電話」買毒品,通完電話後,被告大約在22時15分許,把K他命及搖頭丸拿到我當時租住處附近麥當勞的大門前賣給我(地點○○○區○○路○○○號),當時所購買的K他命是我本人所吸食,搖頭丸是綽號「台妞」的不詳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的女性朋友施用,我只有向他買過這1次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與被告通話購買毒品,搖頭丸是我朋友請我幫忙買的,是約在旗山區麥當勞那邊,當天我有將錢交給被告本人(見偵卷第2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2個女生,1個是我、1個是我妹,來的不是被告,不知道是何人,1個高高的、170幾公分的;錢不是我拿的,是我妹拿的,我妹與我一起去交易;當天打給「甲電話」不是被告接的,自始至終皆非被告;當天交易毒品之地點在「麥當勞」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150頁)。故證人陳思萍就其當天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通話,是否親自交錢給被告抑或賣毒品之人,當天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是否親自將毒品交給陳思萍等節,前後所述均不相合。故被告是否有於10
2年2月12日販賣毒品予陳思萍,已生疑義。
(3)綜上,證人陳思萍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已有瑕疵可指。是證人前後所述,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購毒之對象為何人,攸關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證人陳思萍前後之指證既有上開歧異之處,自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宜遽採其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憑依。
(三)本案「甲電話」與「丙電話」於102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陳思萍之補強證據?
(1)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甲電話」與「丙電話」於
102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2支電話於該日21時43分許起至22時23分止,共有5通通話,通話時間、呼叫方向、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址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足稽,但被告當庭辯稱該通話均非其聲音,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等語,故附表所示譯文是否為被告之通話內容,則攸關其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立。
(2)證人陳思萍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該日撥打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中所提及之「菁仔」是指搖頭丸,「白灰」是愷他命等情(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供其確認,其亦證稱附表譯文中「B」方所示通話內容均為其所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經原審將附表其中編號1、2、4所示有持用「甲電話」說話之聲音(下稱「A」之聲音)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結果為: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A」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3%,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⑵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中「A」之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⑶附表編號
4所示譯文中「A」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可稽。是縱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中陳思萍有提及「白灰1000」、「菁仔1顆」,亦無法認定其即是與被告對話。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更無從認定為被告之通話。
(3)另附表編號4所示「A」之聲音,雖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而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惟此係因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即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則判定音質相似,此有上開聲紋鑑定書第1、2頁備註欄之記載可佐;可能係出同一人,自無疑義。然查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為「102年2月12日22時19分15秒,共38秒」,核與證人陳思萍於警詢時所供證:「大約同日22時15分許,他就把1000元K他命1包或500元搖頭丸1顆拿到我當時租住處附近的麥當勞大門前○○○區○○路○○○號)賣給我」等語,時間上並非相合;即上開譯文所為通話時間,依證人陳思萍上開警詢所述,已在本件買賣毒品之後,換言之,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A」之聲音,雖因音質相似可能為被告,然上開通話時間,既在證人陳思萍警詢所述本件22時15分許買賣毒品K他命之後,亦難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譯文,作為被告本件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陳思萍之補強證據。
(4)再參照證人陳思萍前開所述,其自始至終均稱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惟觀之附表編號4之譯文,「甲電話」持用人卻係與證人陳思萍約在「國小」、「台糖門口」等地,兩者地點亦顯然不同。
(5)綜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思萍之佐證;換言之,尚難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思萍擔保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
(1)證人陳思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與其妹一起去交易毒品,錢是其妹妹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而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實可看出陳思萍當時有與其他人講話之情形,足以佐證當天陳思萍並非獨自前往。另再由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觀之,證人陳思萍向「甲電話」持用人詢問是否有帶「白灰和菁仔」,「甲電話」持用人即似有向身邊其他人問以「那還有嗎?」之情形,則證人陳思萍所指當天實際購買毒品之人,究為陳思萍?或其所指之妹妹?又其所指當天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人,是指與其對話之人?抑或另有他人?均屬不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認定。
(2)再參照證人陳思萍前開所述,其稱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搖頭丸是其朋友要施用等語,惟卷內並無其所指該位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又無毒品或交易之金錢扣案可佐,則證人陳思萍所指購買之搖頭丸,是否真為毒品,亦無從送驗確認。
(3)綜上,本件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思萍之事實。
九、依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思萍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外,經查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堪佐證,而檢察官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思萍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原審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依證人陳思萍自警詢至偵查均對於其於102年2月12日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之交易證述一致。
雖證人陳思萍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否認上情,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提到當天出面交毒品給妳之人並非被告?」,證人陳思萍亦僅表示:「那時候太緊張,所以忘記了」等語,並未陳述何以太緊張且記憶不清,亦未表示警、偵訊過程中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證人陳思萍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偵筆錄供其檢視後,亦表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足見證人陳思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係慮及被告在庭,始翻異前詞,實不足為信。
(二)證人陳思萍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2日22時19分15秒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電話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2年2月12日22時19分15秒時與證人陳思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確係被告與證人陳思萍之通話內容無誤。另雖於102年2月12日21時43分49秒之通聯聲音,依同份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與被告聲調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3%,而認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惟因被告同日22時19分15秒與證人陳思萍通話時,並未有詢問證人陳思萍前於同日21時43分49秒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使用者通話內容為何,而係直接與證人陳思萍聯絡交易地點,足徵縱同日21時43分49秒與證人陳思萍通話之人非被告,亦係在被告旁幫忙接聽之人,於接聽後確認證人陳思萍所欲購買之毒品後,即轉知被告,被告始得依該通通話內容繼而與證人陳思萍聯絡交易地點,並完成毒品交易。(三)另證人陳思萍所述交易地點與基地臺位置不符之部份,經查,所謂基地臺之位址,如僅有一位址,其所顯示者,係通話之初所連結之基地臺,如同時列有始末之2個基地臺,則可知通訊始末之基地臺位址。若通訊者正在移動中,則依前者顯示之方式,無法得知其聯絡完畢之通訊位置,後者則可以顯示通訊者正在移動,而顯示2個基地臺位址。且基地臺涵蓋之範圍可能達數公里,通訊者真實通訊之位置,可能距離基地臺數公里之遙。而從證人陳思萍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陳思萍所證述之交易地點仍然屬基地台涵蓋之合理範圍內,原審以證人陳思萍所陳述之交易位置與基地臺設立地址之距離,認證人陳思萍所述並不可採,顯有未洽。
、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經查:有關(一)部分,茲證人陳思萍前後所述有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尚難僅憑證人陳思萍之單一、片面、不一之指訴,即為被告部分犯行不利之認定,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原判決說明論斷甚詳,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擷取證人陳思萍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片段供述,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經核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上開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而認定被告無罪並無影響,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2日22時19分15秒,即附表編號4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電話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其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判定音質相似,可能係出同一人。然上開通訊時間經查已在證人陳思萍於警詢時所述成交買賣毒品之後,亦如前所述,尚難採為本件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陳思萍之補強證據。
且依證人陳思萍所述,其自始至終均稱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惟觀之附表編號4之上開譯文,「甲電話」持用人卻係與陳思萍約在「國小」、「台糖門口」,兩者並非相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能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思萍之佐證,亦為原審及本院明確論述在按,公訴人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重新解讀,主觀自行評價,經查亦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行,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亦非可取。(三)至證人陳思萍所述交易地點與基地臺位置不符之部份,經查:上情係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護之一,遍查並非原審論述被告無罪之理由,是公訴人執此原判決無論及部分,逕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適當。況卷查22時19分15秒之通聯基地台址○○○區○○街○段○○巷○號8樓(見原審卷二第77頁),核○○○區○○路○○○號「麥當勞」距離甚遠,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再該基地台涵蓋之範圍為何?通訊者之真正通訊位置為何?通訊之初所連結之基地台或通話之末位址?公訴人所謂「證人陳思萍所證述之交易地點仍然屬基地台涵蓋之合理範圍內」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核亦不足以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調查結果均難採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徒憑己意,任意加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甲電話」),以下以「A」代表通話對象:0000000000(「丙電話」),以下以「B」代表┌─┬─────┬──┬──────────┬─────┬──────┐│編│通話時間│呼叫│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法務部調查局││號││方向│││將譯文中「A│││││││」之聲音與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鑑定│││││││結果│├─┼─────┼──┼──────────┼─────┼──────┤│1│102年2月12│受話│(電話鈴聲)│高雄市旗山│無法研判與被│││日21時43分││A:○○○區○○路│告本人聲音音│││49秒起,共││B:喂。你在哪裡啊?│125-8號│質是否相似│││34秒││A:你是誰啊?│││││││B:果凍。│││││││A:嘿,我在旗山。│││││││B:嗯。旗山。│││││││A:嘿,怎樣。│││││││B:啊你有帶嗎?│││││││A:帶什麼?│││││││B:白灰和菁仔啊?│││││││A:(像是對其他人說│││││││話)那還有嗎?│││││││B:喂?│││││││A:那個,你要幾顆?│││││││B:1,啊白灰1000。│││││││A:嘿,再來勒?│││││││B:就這樣啊。菁仔1顆│││││││。│││││││A:好,好,好。等下│││││││打給你。│││││││B:嗯,掰掰。│││├─┼─────┼──┼──────────┼─────┼──────┤│2│102年2月12│受話│(電話鈴聲)│高雄市美濃│無法進行聲紋│││日22時11分││B:(笑聲)在哪?│區中圳里泰│比對│││56秒起,共││A:喂?│安路494巷││││25秒││B:你在哪裡呢?│36之4號6樓││││││A:我現在要過去了。│室內││││││B:你停這邊(此句似│││││││是對其他人說)。│││││││我在花香(音譯)│││││││等你。快一點,我│││││││還要趕回去臺南的│││││││呢。│││││││A:好啦。│││├─┼─────┼──┼──────────┼─────┼──────┤│3│102年2月12│發話│轉接語音信箱。│高雄市美濃││││日22時19分│││區福安里福││││01秒起,共│││安路41巷8││││9秒│││號2樓屋頂││├─┼─────┼──┼──────────┼─────┼──────┤│4│102年2月12│發話│(電話鈴聲及音樂聲)│高雄市美濃│兩者語音特徵│││日22時19分││B:我不是死了嗎○○○區○○街一│相似率約72%│││15秒起,共││句似是對其他人說│段96巷1號8│,研判與被告│││38秒││)?喂?│樓│本人聲音音質│││││A:到了。││相似│││││B:你在哪裡啊?│││││││A:台糖,你到了嗎?│││││││B:我在台糖,唉我在│││││││,嘿,對。這間國│││││││,你在橋下這。天│││││││橋下。│││││││A:蛤?│││││││B:我在天橋下啦。│││││││A:什麼?│││││││B:天橋。│││││││A:天橋下?│││││││B:嘿,對。│││││││A:你就上次國小等就│││││││好了。│││││││B:蛤?│││││││A:台糖的門口等。│││││││B:好啦好啦。│││├─┼─────┼──┼──────────┼─────┼──────┤│5│102年2月12│發話│B:我看到了。│高雄市旗山││││日22時23分│││區糖廠里延││││32秒起,共│││平二路16號││││10秒│││4樓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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