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壹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㨗朋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㨗朋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涉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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