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請人 孫恭鵲 相對人 陳水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3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35號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等訴訟(104年度婚字第33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