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我節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被告羅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雄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逸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