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銘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賴銘財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1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整,約定利率以11.8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21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31,113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8年4月22日),借款人賴銘財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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