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陳慶忠 相對人 陳康聰娥 關係人 侯兆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康聰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兆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慶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忠為相對人陳康聰娥之兒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迄今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侯兆梅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於民國九十四年起,因不斷重複問問題、擔憂自己中風等等,開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看診,當時診斷為輕度失智併憂鬱,嗣後亦至松德院區就醫,數年來持續出現失智症狀,一百年前後更加惡化,曾至松德院區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當時因退化嚴重,已達重度失智,出院後開始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近年來,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他人協助,幾乎完全無法以言語溝通表達己意,今年三月又因肺炎住院進行氣切,日常生活之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等均須由他人協助,接受全日照護中。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包尿片、插鼻胃管、有氣切,肢體僵硬,需人抱扶以免滑下輪椅,對叫喚與問話皆無法言語回應,無法以正式心理衡鑑進行施測,對外界人、事、物之感知能力已經顯著下降,以簡短式心智功能評估,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重度以上之缺損,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重度失智症」,其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同年月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侯兆梅同住,現於台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中,關係人侯兆梅與外籍看護為目前主要照顧者,未來將安排繼續於自宅由聲請人、關係人侯兆梅與外籍看護照顧,社工訪視其居家環境,相對人房間寬敞乾淨,有足夠輔具及醫療器材,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目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侯兆梅存款支付,因相對人之夫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過世,口頭交代遺囑,為辦理協議繼承需相對人簽名,但其已無表意能力,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與關係人侯兆梅身心狀況良好,皆瞭解相對人生活、疾病史與照護狀況,現住院期間,每日皆會探望相對人,相對人長女與聲請人、關係人侯兆梅同住,相對人次女與次女婿居住於隔壁,互動關係緊密且良好,皆願意處理相對人事宜,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及由關係人侯兆梅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晟台成 字第一○七○○八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及關係人侯兆梅、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侯兆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侯兆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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