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潘文榮
呂清標 翁碧霞 翁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
張麗玉 律師被告 徐士軒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林宜蓁
譚常文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1,304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2萬6,752元,但土地公告現值難謂屬交易價額。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復追加承租人為被告,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徐士軒(下稱徐士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翁碧霞、翁志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徐士軒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編號B)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潘文榮、呂清標(下分稱潘文榮、呂清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徐士軒應給付潘文榮73萬3,3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聲明第2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潘文榮1萬6,221元;㈣徐士軒應給付呂清標26萬3,268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聲明第2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清標5,823元;㈤被告林宜蓁應自在123地號土地上編號A及在135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系爭建物1樓騰空遷出;㈥被告譚常文應自在123地號土地上編號A及在135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系爭建物2樓騰空遷出;㈦林敬智應自在123地號土地上編號A及在135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系爭建物3樓騰空遷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則第3項、第4項聲明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第5項聲明至第7項聲明之目的均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12
3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僅以原告請求編號A至B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嗣經本院查詢上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於104年5月間買賣資
料曾有1筆,交易單價為64萬3,483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觀該筆土地面積、位置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相仿,應可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兩造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82頁背面),則依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65平方公尺(計算式:24+41=65)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2萬6,39
5元(計算式:65643,483=41,826,3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04元。原告已繳納12萬6,752元,尚應補繳25萬3,35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