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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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許琦祥 相對人 許如妙
許富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相對人 許翠枝
許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463元、②申領地政電子謄本地政規費280元、③鑑定費116,400元,至聲請人所支出繳納鑑定費用之匯費共60元,此乃聲請人為便利自身繳納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則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1,143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繼承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擔比例│(新台幣/元)│├───┼─────┼────────────┤│許如妙│1/12│11,762│├───┼─────┼────────────┤│許富翔│1/12│11,762│├───┼─────┼────────────┤│王淑慧│1/12│11,762│├───┼─────┼────────────┤│許翠枝│1/4│35,286│├───┼─────┼────────────┤│許翠美│1/4│35,28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41,143元,乘以各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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