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複代理人 莊華瑋 律師
梁雨安 律師被上訴人 謝景瀚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是指因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賴一華 不實告知,導致伊受詐騙而成立買賣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之後支出的管理費及稅費,所有時間精神及金錢的浪費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9至240頁之訊問筆錄所示)。嗣於本院具狀稱: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系爭房屋管理費3萬6,000元、房屋稅2,679元、電費共1,025元、代書費用1萬3,000元、不動產登記費用1萬4,958元、馬桶更換費用4,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書狀撰寫、開庭文件、證明之準備、討論、系爭房屋之修繕、律師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42萬8,338元,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11、112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
嗣於本院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75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11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或撤銷而不存在,及是否因此受有買賣價金損害之同一事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23日以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6月16日交屋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無自來水僅有地下水」、「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消防安全設施」、「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逃難設備」、「違法改建」、「欠缺依法應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無線基地台」、「系爭建物之電梯無安檢、合格使用標章」、「流理台旁大片脫漆、馬桶破損無法排水使用、浴廁門、浴廁内、及浴廁外天花板髒汙」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9年8月13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見原法院109年壢司小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7頁)繕本之送達,或於原法院109年12月2日之庭期向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又被上訴人之不實告知,伊受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系爭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3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竟對伊惡意告知不實、進行隱匿上開瑕疵之詐欺行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或於原法院109年12月2日之庭期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其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三)被上訴人就第㈡項金額,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代理人賴一華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已帶上訴人看過系爭房屋及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況,上訴人當時還向賴一華表示其有住在該社區,對該社區相當了解,賴一華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流理台旁大片脫漆、馬桶蓋破損、浴廁門及浴廁內天花板髒汙等情事,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為現況交屋。因上訴人先前曾居住系爭社區,知悉系爭房屋無自來水可用,且系爭社區設置有消防栓,系爭房屋同棟設有滅火器,並非無消防設備;系爭房屋除了電梯外,有樓梯供逃難使用,系爭房屋位於三樓,應已足供逃難使用;賴一華於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系爭房屋為分租套房,是作為投資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係由專人負責保養維護電梯;賴一華於上訴人看屋時,就上訴人詢問之事項,已如實告知,上訴人未詢問的事項,難認為本件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且雙方約定現況交屋,伊未對上訴人有何刻意隱瞞的行為,並無詐欺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270萬元。系爭房屋於同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16日交屋,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70萬元;系爭房屋僅得使用地下水,並無自來水可用;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賴一華佯稱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涉犯詐欺取財罪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羅淑英 未提供系爭房屋說明書,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85至286、33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2、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08年7月及8月間已有購買宜蘭縣五結鄉、新北市萬里區不動產之經驗,並曾因水源問題與買方發生買賣糾紛,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㈡卷第69至73、65至67頁),則上訴人為避免糾紛,對購買中古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及交易重要之點,必知之甚明。參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於系爭社區賃屋居住,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㈡卷第5頁),故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之現況,自已知悉並能接受,始有決意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可能。又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所載:買方(指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及對屋內狀況清楚明瞭(見調解卷第37頁);第16條所載:本買賣標的內所附之傢具傢電及一般設備,屋主(指被上訴人)現況點交給買方。廁所的牆壁與流理台窗框有壁癌,無漏水,依現況給買方等內容(見調解卷第47頁);及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28「室內格局」記載:4房4衛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6頁)以考,足認上訴人於訂約前已明瞭系爭房屋之屋況,始同意被上訴人以現況交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或有故意隱匿「違法改建」、「流理台旁大片脫漆、浴廁門、浴廁内、及浴廁外天花板髒汙」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37號處分書所載: 鄭遠蔚 證稱:該處隔4間房,伊在居住時,有一批工人承租,不小心弄壞馬桶蓋,工人短暫承租幾個月外,只有伊居住該處,該處確實有排水,排水在其他房間也是正常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03頁)以察,可知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系統並無異常,且僅馬桶蓋而非馬桶損壞,應可確定,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馬桶破損無法排水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詐欺行為,自屬無據。
3、觀諸系爭房屋僅得使用地下水,並無自來水可用(見上三所示);及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12「是否有獨立自來水錶」勾選:是(見原審㈡卷第16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勾選與現況不合。惟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其居住○○○○區○○○○○○號碼及租約到院(見本院㈠卷第71、355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租約已遺失,也忘了租賃時間,上訴人不願表明居住之詳細地址等詞(見本院㈡卷第94頁)。本院認上訴人既曾於系爭社區賃屋居住,則其是否不知系爭社區僅使用地下水而無自來水乙節,倘上訴人能提出租約、租賃期間、居住地點等資訊,即能調查而予辨明,其卻不予提出或說明,諒係恐對其不利的事實因此顯現。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該社區皆使用地下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知悉系爭社區皆使用地下水之現況,仍願意購入系爭房地,要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上開勾選而陷於錯誤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無自來水僅有地下水」之詐欺行為,亦屬無據。
4、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有購買其他不動產之經驗,其為避免糾紛,對購買中古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及交易重要之點,知之甚明。且上訴人曾於系爭社區賃屋居住,對系爭社區之現況,已知悉並能接受,於訂約前已明瞭系爭房屋之屋內狀況,始同意被上訴人以現況交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所載:買方於簽約前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及對屋內狀況清楚明瞭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訂約前至系爭房屋察看,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格局有無改建,及其所在棟別有無消防設施、逃難設備、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無線基地台之設置,及電梯有無安檢、合格使用標章等情事,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15「是否有消防設施(本戶或本棟)」勾選:是;及編號28「室內格局」記載:4房4衛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6頁)或未告知上開其他事項,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消防安全設施」、「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逃難設備」、「違法改建」、「欠缺依法應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無線基地台」、「系爭建物之電梯無安檢、合格使用標章」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5、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或於原法院109年12月2日之庭期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返還270萬元本息。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2、系爭房屋並無「馬桶破損無法排水使用」之瑕疵,業經認定上(一)2所述。至系爭房屋雖有「無自來水僅有地下水」、「流理台旁大片脫漆、馬桶蓋破損、浴廁門、浴廁内、及浴廁外天花板髒汙」、「違法改建」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知悉上情,仍決意購入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該部分瑕疵擔保之責。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至五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㈡卷第23至35頁)以考,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C棟1、2、4樓,均有滅火器之設置;系爭社區A棟1樓亦有室内消防栓、消防設備、發電機之設置;及系爭社區C棟電梯均有定期保養之事實,已難認系爭房屋存有「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消防安全設施」、「完全欠缺依法應有之逃難設備」、「系爭建物之電梯無安檢、合格使用標章」之瑕疵。縱令系爭房屋有上開情狀及「欠缺依法應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無線基地台」之瑕疵,因上訴人曾於系爭社區賃屋居住,對系爭社區之現況,已知悉並能接受,於訂約前至系爭房屋察看,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所在棟別有無消防設施、逃難設備、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無線基地台之設置,及電梯有無安檢、合格使用標章等情事,上訴人係明瞭系爭房屋之屋況,始同意被上訴人以現況交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該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3、從而,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或於原法院109年12月2日之庭期向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仍不足採。其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萬元本息。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2、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5所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竟對伊惡意告知不實、進行隱匿上開瑕疵之詐欺行為,致伊受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受有買賣價金270萬元及系爭50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萬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