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宗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645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五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益(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日前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明經核定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未予異議人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全然未賦予異議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能即時提供一定答辯或相當證據,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異議人無異受到突襲性處分,而未能使其有充分準備以表達意見之機會,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異議人在本案之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初犯或3犯以上,並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異議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異議人之特殊事由,僅以異議人本次係3犯以上交通危險罪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難收矯正之效,已有邏輯之謬誤,難謂適法及允當。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低於0.55mg/l,參酌前揭函示內容,符合例外標準,且異議人犯後已知所悔悟,正積極尋找適當之醫療診所,準備進行戒酒治療。另檢察官對異議人本次酒醉駕車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預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矯正之效,況異議人當天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低於前開標準,且異議人僅飲用玉泉清酒,未因酒醉肇事致他人發生實害,罪行堪認尚屬輕微,異議人始終為認罪表示,痛定思痛,應無再犯之虞,益徵以易科罰金方式已可收矯正及維護法秩序之效。異議人家境貧寒,乃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喪失工作機會而無收入,恐家人生活無以為繼,陷入斷炊、斷學之慘境,造成更大社會問題。衡諸異議人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是因刑罰致異議人遭受巨大損失之事實上效果,已逾酒駕處罰目的本旨,對異議人個人或社會大眾並無法產生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且此等處罰效果與異議人未肇事之非重大犯行相比,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執行命令實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並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審酌,無異將異議人所犯罪行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請求將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諭知准予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第757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45號案辦理執行事宜(下稱系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再檢察官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諭知異議人應於111年6月15日到案執行,及「本件經核定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合法傳喚未到庭將逕行拘提」等語,嗣將執行傳票寄送異議人,亦有進行單、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儘管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並無檢附該執行傳票,然依上開辦理執行進度與脈絡,仍尚可認定該執行傳票之內容大抵即前揭檢察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諭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得以該執行傳票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依執行卷所附資料,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表示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為:109年至110年密集酒駕3犯且皆有酒駕肇事情形,顯無視酒駕禁令,枉顧他人安全,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級審核如是。然檢察官作成該審查意見前,執行卷僅有系爭案件之判決及異議人之前科資料(即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而未見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機會之函文通知,異議人此前亦無自行就系爭案件之執行方法提出書面意見、證據資料或聲請狀。其後,至檢察官為前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諭知前,卷內仍無此類資料可參。是堪認檢察官於作成該執行傳票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該執行傳票作成前有無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以臺東地檢署111年6月21日東檢亮丙111執645字第1119008510號函答復:本署製作執行傳票上之備註欄皆有載明:「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該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傳喚日前並未向本署遞狀陳述,亦未於傳喚日到庭執行或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縱使該執行傳票有此等記載,及本院肯認檢察官仍會善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於該執行傳票作成後考量受刑人對易刑處分之意見,惟此舉畢竟是在指揮決定作成之後,而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置保障不同,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執行檢察官得採該做法便宜行事。又立於受刑人角度設身處地思量,其未必能夠信賴檢察官果真會認真看待其在後提出之意見,而重新考量其有無易刑處分的可能性,復依署內之核定流程,為慎重的執行指揮決定,故仍可認本件異議人受到一定程度之突襲性執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於系爭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在作成該執行指揮決定前,給予異議人陳述其對於執行方法、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等之表示意見機會,該執行傳票確已對異議人造成執行突襲,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檢察官所行之否准程序有瑕疵可指。本院基於保障人權之憲法宗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職責,當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予以審查、監督,異議人本件聲請所提檢察官未給予表示意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主張,為有理由,該執行傳票命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尊重執行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調查與裁量權限,故系爭案件如何執行為妥,宜由檢察官日後踐行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查核異議人所述個人特殊事由(例如其本件聲請所稱之家庭與職業狀況)是否屬實、審酌易刑處分是否足收矯正之效且不妨礙法秩序維持,及附具充分理由通知異議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合乎最後手段性及憲法比例原則之妥適處分。至該執行傳票雖因異議人未如期到案而無法將之收監執行,然異議人可能因此遭檢察官命警拘提(按:依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尚未命拘提),故本件仍有救濟實益,不宜以該執行傳票時效經過為由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