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
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7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8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年6月及5月確定,所餘殘刑及上開三罪經合併執行,於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3月21日(上開各罪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丙○○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與乙○○(綽號「竹
竿」)賭博,而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賭債,經協調後,乙○○同意「豬哥」僅需給付7、80萬元,「豬哥」遂如數支付,嗣「豬哥」懷疑遭乙○○詐賭,為洩憤,竟經由具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甲○○(業於95年7月30日死亡)於92年4、5月間某日,委託與其等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教訓乙○○,要乙○○承認詐賭,至於所給付之款項能否拿回無妨(甲○○向戊○○稱「豬哥」給付百餘萬元)。戊○○遂以向乙○○追討賭債為由,於92年6月21日凌晨召集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綽號「 小四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 阿福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大頭仔」、「阿福」搭乘1部,丙○○、戊○○及另名男子搭乘1部),戊○○並攜帶甲○○前委託其處理另件賭場糾紛提供其防身用而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以下稱A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暨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下簡稱B槍)1支,戊○○且將B槍交丙○○持有(戊○○、丙○○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福元金紙店」樓下發現乙○○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戊○○見乙○○以賓士車代步,認其資力豐渥,竟獨自擴張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變更為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指示丙○○、「大頭仔」、「阿福」至「福元金紙店」3樓找乙○○,丙○○上樓後向乙○○稱:「我老大(按指戊○○)要找你,你跟我們到樓下」,乙○○不疑有他隨同下樓,一至樓下,丙○○即出示B槍,並與「大頭仔」、「阿福」共同喝令乙○○進入前述其賓士車後座,丙○○、「大頭仔」、「阿福」亦進入該車,由丙○○以B槍抵住乙○○腰部,控制其行動,「大頭仔」、「阿福」則1人駕駛該車,另人亦在旁控制乙○○行動,戊○○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別駕駛其等原駕駛前來之兩部自用小客車,一行人將乙○○押至臺北縣淡水鎮忠山里「行忠堂」,抵達「行忠堂」後,戊○○即下車並出示A槍,向乙○○稱:「最近生活很好,出門都開好車喔!」、「兄弟難過,拿些來用」等語,乙○○表示其經濟有困難,戊○○、丙○○、「大頭仔」、「阿福」4人又將乙○○載往臺北縣三芝鄉「龍巖人本墓園」(另名男子於戊○○等人自「行忠堂」轉往「龍巖人本墓園」前,先自行駕車離開),由丙○○持B槍將乙○○押至墳墓旁,戊○○要乙○○給付300萬元,乙○○表示無法拿出鉅額款項,戊○○竟取出A槍連續射擊數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墓園旁之櫻花樹,並恫稱:「我的槍法準不準?如果在你的頭上會怎樣?」,致乙○○心生畏懼,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籌款,於乙○○與丁○○(綽號「不吉」)聯繫時,戊○○在電話中要丁○○拿錢來交保,丁○○表示時間太早無法籌錢,並要戊○○釋放乙○○,戊○○於丁○○掛電話後,恐丁○○報警,一行人遂再將乙○○載往臺北縣○○鄉○○道路旁,戊○○再逼迫乙○○付款,經乙○○與戊○○討價還價後,乙○○同意給付60萬元,戊○○並提供空白本票,由乙○○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張予戊○○收執後,戊○○、丙○○、「大頭仔」、「阿福」等人始於當日上午7時許將乙○○載往基隆交流道釋放,乙○○始獲自由。
迨92年8月7日戊○○偕同丙○○至臺北市 西門町 附近賭博時
,因戊○○身攜鉅款,恐招風險,遂將A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交予丙○○;戊○○則自行攜帶其先前所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以下稱C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3顆前往,迄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戊○○、丙○○復攜帶前揭槍、迨彈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賓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C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3顆。戊○○、丙○○經警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丙○○為避免其隨身攜帶之A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10顆子彈為警查獲,於92年8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趁其在刑警隊3樓使用男廁所之際,將A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0顆棄置在廁所垃圾桶內,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清潔該男廁之 傅越國 發現通知警察處理,並扣得A槍及附表編號2之子彈10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㈠就被告戊○○、丙○○就其等92年6月21日攜帶犯本案之
A槍、B槍來源,及犯案後之流向,先後有下述不同之供述:
1.於92年8月8日初為警查獲時,被告戊○○、丙○○均於警詢供稱:扣案之A槍、C槍均被告丙○○所有 云云 (見第15184號偵卷第7、12、15、56頁)。後被告丙○○於92年8月28日警詢時改稱:押乙○○時所持之手槍是被告戊○○於作案前交給我,作案後即還給被告戊○○,另把手槍為被告戊○○隨身攜帶,後於92年8月7日為警查扣云云(第2025號他字卷第19頁)。
2.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審理被告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被告戊○○供稱:甲○○為處理乙○○賭債之事,當天給我A、B槍2把槍及子彈,我拿1把,另把交予被告丙○○,犯案後因我用A槍射擊,甲○○即將A槍送我,B槍還給甲○○,至C槍及附表編號4之子彈則為91年8月13日假釋後半年以30萬元向「阿猴」購買,槍彈均非被告丙○○的,先前被查獲時叫我小弟即被告丙○○幫我扛。警方扣押之2把槍中僅有1把是押乙○○時使用之槍云云(見該案卷第195、197、198、205頁);被告丙○○則供稱:去金紙店前被告戊○○交1把槍給我,先前供稱扣案之槍彈為我所有,是被告戊○○拜託我扛,為警查獲之A槍、C槍即為押乙○○之2把槍,不知槍枝來源云云(參該案卷第201、202、204頁)。
3.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被告丙○○供稱:押乙○○當天只帶1把黑色之槍,我拿的是白色玩具槍,白色玩具槍是我去玩具店買的,非被告戊○○交給我的,該玩具槍用完我即丟棄不知被告戊○○所持槍之來源云云(詳該案卷第54、56頁);被告戊○○則稱:押乙○○當天帶4把槍,其中3把為甲○○交付,甲○○於92年6月21日當天給我2把防身,另把A槍則是押乙○○前1、2個月甲○○交給我防身用,至C槍係92年1、2月時,我以30萬元向「阿猴」買的,案發後還給甲○○2把槍,因我有開A槍,甲○○怕被查獲故沒向我要回云云(上開卷第74至77頁)、因甲○○是賭場老闆委託我處理賭債,故交A槍給我防身用,甲○○有錢有地位,事情不方便處理,故叫我幫他處理,幫甲○○辦事,他會分紅給我,最多給我數十萬元等語(參上開卷第118、119頁)。
4.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被告丙○○供稱:92年6月21日當天帶2把槍,我拿的是白色改造手槍,案發後該把槍不知被何人拿去,帶去之另把黑色手槍則為警查扣云云(2025號他字卷第27頁),被告戊○○供稱:甲○○有交2把槍給我云云(前述2025卷第65頁)。
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供稱:甲○○說乙○○對「豬哥」詐賭,要我去教訓乙○○,為教訓乙○○故於92年4、5月間以60萬元向「阿猴」買2把槍,該日所持之
2把槍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我持有之2把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A槍是92年
6月21日前2、3星期所購買云云(見審理筆錄第21頁);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92年6月21日有帶
2把槍,該槍均遭警察查扣云云。㈡綜合被告丙○○及戊○○之供述,可知92年6月21日被告
丙○○所持之槍枝為被告戊○○所提供,被告丙○○並不知被告戊○○槍枝之來源,另於作案後即將槍枝交還被告戊○○,被告丙○○既僅短暫持有該槍枝,其對該槍枝之型號、廠牌、外型應僅有模糊之印象,其如何能確定該日所持之2把槍即為92年8月7日及8日警方查扣之槍枝(按即A槍、C槍),是其供述92年6月21日犯案所持之2把槍枝即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所判之2把槍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戊○○於前述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遭
查獲之A槍及C槍案件時,已坦承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持槍強押乙○○,衡情其在該案就槍枝來源及持用何槍犯強押乙○○所為之陳述,應屬實在,是其於本院改辯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判之槍枝即為押乙○○所持用之槍枝云云,即難認屬實。從而被告戊○○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稱C槍是其於92年1、2月間時向「阿猴」所購,92年6月21日犯案時未持C槍應信為實,被告戊○○、丙○○於92年6月21日既未持C槍犯本案,是上開判決判處被告丙○○、戊○○持有C槍部分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
㈣查被告戊○○於本院供稱:A槍是受甲○○委託後,為犯
本案所購云云,然查槍枝所費不貲,被告戊○○受託處理「豬哥」與乙○○間糾紛前,未取得任何之好處,衡情其實無為處理本件糾紛而支付鉅款買槍彈之理,況倘A槍是被告戊○○為犯本案所購買,其於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審中及本案偵查中,何以隻字未提?其於本院辯稱:A槍是為本件所購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至A槍之來源,被告戊○○於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稱:係92年6月21日要押乙○○時,甲○○交予伊云云,後稱:甲○○是賭場老闆,委託伊處理賭債,故於92年6月21日前1、2個月交A槍予伊防身云云。
查依被告戊○○供稱:幫甲○○辦事,他會分紅給我,最多給我數十萬元一語,可知被告戊○○幫甲○○處理之賭債不僅乙○○之部分,尚有其他之賭債;再者,倘甲○○係因本案始交被告戊○○A槍,衡以槍枝得來不易,甲○○於被告戊○○處理後,即應取回槍枝,豈會仍將A槍置於被告戊○○之處?堪信甲○○應係因常委託被告戊○○處理賭場糾紛,故交付A槍予被告戊○○防身,並非因委託被告戊○○處理本案與乙○○間賭債糾紛時,始交付A槍予被告戊○○,應可認定。故被告戊○○因常幫甲○○處理賭債糾紛時,而取得A槍防身,被告戊○○嗣後持A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自是持槍後另行起意,從而本案被告戊○○難認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92年6月21日被告丙○○與戊○○為本件犯行時,被告丙○○係持不具殺傷力之B槍,至A槍則未曾在被告丙○○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丙○○迄至92年8月7日始自被告戊○○處取得A槍,而持有之,亦即被告丙○○自92年8月7日始起意持有A槍,從而本案被告丙○○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戊○○、丙○○之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認本案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9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
戊○○、丙○○、「大頭仔」、「阿福」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2部自小客車,於「福元金紙店」看到乙○○之賓士車,即由被告丙○○與「大頭仔」、「阿福」上樓找乙○○,待乙○○下樓後,即由被告丙○○、「大頭仔」、「阿福」與乙○○共乘乙○○之賓士車,被告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其等駛來之2部自小客車,帶乙○○至淡水鎮「行忠堂」、三芝鄉之「龍巖人本墓園」○○○鄉○○○道路旁,嗣至基隆交流道時乙○○始離去,期間乙○○有致電丁○○,被告戊○○在「龍巖人本墓園」時有以A槍射擊,其中1發子彈擊中墓園旁之櫻花樹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甲○○稱乙○○對「豬哥」詐賭,要伊教訓乙○○,後來伊發現與乙○○是舊識,乙○○要伊不要管此事,會包給伊60萬元紅包,伊因雙方間達成共識,故開槍表示事情結束,伊未向乙○○索款,未要乙○○簽發本票,亦未對乙○○為何恐嚇犯行云云,被告丙○○則以:伊未亮槍恐嚇乙○○,未持槍抵住乙○○,亦未恐嚇乙○○,另乙○○並未簽發本票云云為辯。
查據: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2年6月21日凌晨,有3人至「福
元金紙店」樓上說:我老大(按指戊○○)要找你等語,我和他們下樓,到1樓,有個人拿槍出來押我上我的車,即由其中1人開我車,另人拿槍押著我坐在後座,開至「行忠堂」時,被告戊○○稱:你有賺錢,我最近比較不好過,拿點錢給我用等語,後到龍巖人本墓園時,被告戊○○拿出本票,並說我向「豬哥」詐賭,賺很多錢,我說我沒有詐賭,且該賭債已協調好,被告戊○○不相信硬要向我拿錢,並拿槍出來恐嚇我,因被告戊○○拿槍對著我要我簽本票,故我簽
3張本票,每張金額好像50萬或60萬元,被告戊○○說匯錢給他後,就將本票還我。剛開始被告戊○○要我拿出30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經我討價還價成60萬元。被告戊○○叫我問朋友有無錢,故致電丁○○,被告戊○○在龍巖人本墓園時,有開槍恐嚇我,其中1槍對著樹開,在龍巖人本墓園時,被告戊○○方面有4個人,即被告戊○○及上樓叫我的3個人,我只知上樓叫我的人帶1把槍,戊○○帶1把槍。(經本院提示92年他字第2025卷第20、21頁即乙○○9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及92年度偵字第8606卷第40至42頁即92年9月23日乙○○偵查筆錄)我於所提示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而乙○○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丙○○及另2名男子至福元金紙店找我,說「我老大要找你,下樓」,我就跟他們下樓,到了樓下,被告丙○○就拿出
1把黑色手槍叫我上車,並說到了那邊就知道了,我及另2人一部車,他們並拿槍坐我旁邊,後面有跟了2部車,先到山上之「行忠堂」,被告戊○○拿1把黑色手槍叫我下車,他說:「最近生活很好過,出門都開好車喔!」,並說「兄弟難過,拿些來用」,後又押我到「龍嚴人本墓園」,抵達後,他們一起押我下車,被告丙○○拿槍帶我到墳墓旁,被告戊○○要向我拿300萬元,我即致電丁○○,被告戊○○將電話搶去,說我人現在他這邊,看要拿多少錢來「交保」,之後丁○○將電話掛掉。被告戊○○便開3槍恐嚇我,且說:「如果錢不拿出,這1槍打在你身上會怎樣?」,再度押我上車,車上我再致電丁○○,經討價還價後,要我簽每張60萬元本票共3張,被告戊○○說會再與我連絡,錢要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後,即於當天上午7時許,在基隆的交流道放我下車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經提示丙○○於92年
8月28日警詢、偵查筆錄及94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92年8月28日警詢時我未稱我拿出1把白色之貝瑞塔槍出來,我從頭到尾都沒亮槍,另被告戊○○僅有對櫻花樹射擊,並未對空鳴槍,此外該日警詢筆錄暨92年8月28日及94年11月29日之偵查筆錄記載均實在,我當時之陳述均實在,另將乙○○放掉後即將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
8至10頁),而證人丙○○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
6月21日凌晨,我、戊○○、「大頭仔」、「阿福」、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此3人均戊○○帶來的)共5人,分乘2部自小客車(一輛我、戊○○及另名男子乘坐;另部由綽號「大頭仔」、「阿福」乘坐),行經「福元金紙店」樓下,看到乙○○(綽號「竹竿」)之車,戊○○示意我及「大頭仔」、「阿福」迴轉,叫我及「大頭仔」、「阿福」將乙○○押下樓,我們3人上樓,看到乙○○時,我向乙○○稱:「我老大(戊○○)有話要跟你講,你跟我們到樓下」,一至樓下,我們3人喝令乙○○上車至「行忠堂」說清楚,一路上我、「大頭仔」、「阿福」與乙○○共乘乙○○之賓士車,我老大戊○○及另名男子各駕駛1部車,抵達「行忠堂」後,我亮出1把白色貝瑞塔手槍給乙○○看,此時見乙○○打手機求救,我老大戊○○說:「快離開,等一下警察來...」,我們便前往三芝鄉「龍巖人本墓園」,至該墓園偏僻處,我老大戊○○即與乙○○談判該筆帳目如何處理,戊○○要乙○○拿300萬元處理,乙○○表示無法拿出那麼多錢,我老大一不高興就拔出另把黑色貝瑞手槍,對空鳴3槍並朝墓園中1棵櫻花顆射擊1發,恐嚇乙○○稱:「我的槍法準不準?如果在你的頭上會怎樣?」,乙○○便與戊○○討價還價說他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最後簽立3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3張共150萬元),並令乙○○打電話湊錢放人,乙○○便致電綽號「不吉」求救,「不吉」稱無法籌款,我老大怕「不吉」會報警,於是我們一行人便押乙○○由三芝、石門方向往基隆附近之交流道才將被害人釋放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67、68頁)。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乙○○自「福元金紙店」下樓後,我就出示手槍叫他進他的賓士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⒊證人即綽號「不吉」之丁○○於本院證稱:92年6月間某日
凌晨,乙○○致電給我說他人被帶走,後由被告戊○○與我談,被告戊○○說叫我拿錢出來交保,我說你在恐嚇我,他說恐嚇就恐嚇,我將電話掛掉,半小時後,又打進來,我叫他們將人放回就沒事,他說兄弟4、5人出來也需要錢等語,但沒有談到確切之金額,後就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2至5頁、92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42頁)⒋證人乙○○前開就92年6月21日案發之順序、簽本票之地點
前後雖有不一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丙○○持槍強押上車,並先後至「行忠堂」、「龍巖人本墓園」等處,並遭被告戊○○索討300萬元,經討價還價成60萬元,及被告戊○○開槍恐嚇,暨被迫簽發3張本票一情,前後所述均相符,再參以被告丙○○為證人及被告時之陳述,暨佐以證人丁○○確接獲乙○○表示遭人帶走向其求救之電話,及被告戊○○於電話中要丁○○拿錢出來交保乙情,堪認證人乙○○所述92年6月21日遭被告戊○○、丙○○、「大頭仔」、「阿福」等人持槍強押上車,帶至前述地點,被告戊○○並向其強索
300萬元,且開槍並恫稱上開各語,經與被告戊○○討價還價,其同意支付60萬元,並簽發3張本票後,被告戊○○、丙○○等人始將其釋放等語,應堪採信。至乙○○簽發本票之地點,乙○○於本院稱在「龍巖人本墓園」,於偵查中則稱在離開「龍巖人本墓園」至基隆交流道釋放之途中,而與被告戊○○敲定60萬元之地點及所簽發本票支票面額,證人乙○○於本院亦無法明確供述,然查在何處敲定60萬元及開本票,對被告戊○○、丙○○之犯行並無影響,證人乙○○自無虛構或不明確供述之理,而本院96年9月審理訊問乙○○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證人乙○○之記憶當不若92年8、9月甫案發時清晰,再參以證人乙○○於92年6月24日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應訊時,於警詢證稱:被告戊○○在「龍巖人本墓園」與丁○○通完電話後,即與其他歹徒再押我上車,○○○鄉○○道路旁停車,並敲定以60萬元成交,並強迫其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才在基隆交流道釋放乙○○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52至54頁、第83頁秘密證人A1年籍資料彌封袋),堪信被告戊○○在「龍巖人本墓園」向乙○○勒索300萬元,幾經乙○○折衝,始於○○鄉○○道路敲定60萬元,乙○○並簽發3張本票予被告戊○○收執,起訴書與此認定不一之處,應予更正。另依丙○○前述證詞及乙○○於92年6月24日之陳述,堪認乙○○係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於偵查中證稱簽發每張60萬元之本票云云,應屬記憶有誤。
再查被告戊○○、丙○○雖辯稱:92年6月21日所帶犯案之
槍枝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其等非法持有之槍枝云云,被告戊○○另辯:該槍枝是受甲○○委託處理本件後伊所購買云云,查被告戊○○、丙○○犯本案所帶之A槍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丙○○於92年8月8日被查獲之槍枝(即該判決所稱之B槍),至該判決所認定於同年月7日查獲之槍枝(即該判決所稱之A槍)並非被告戊○○、丙○○持為本件犯行之槍枝,已如前述,被告丙○○92年6月21日所持之B槍未被查獲,無從認定其有無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丙○○為本案所持之B槍並無殺傷力。而被告戊○○受甲○○委託教訓乙○○前,因常幫甲○○處理賭債糾紛,甲○○為讓被告戊○○防身,始交付A槍予被告戊○○,被告戊○○持有A槍之原因與本案無涉,均如前述。再者,查獲之本案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義大利(制式)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製92FSBrigad
ier型口徑9mm製式半自手槍,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5309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徵(9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第76至87頁),而被告戊○○持該槍在「龍巖人本墓園」射擊數發,其中1發擊中櫻花樹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66頁),核與乙○○前揭所述被告戊○○持槍恐嚇,並在「龍巖人本墓園」對樹開槍,互核相符。
再乙○○前與「豬哥」賭博,「豬哥」積欠乙○○1百餘萬
元之賭債,經協調以7、80萬元解決,該賭債「豬哥」並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乙○○縱有詐賭,「豬哥」所支付之賭債亦僅7、80萬元。再查被告戊○○就受甲○○委託之內容,先後供稱:甲○○委託我的內容並不是要跟乙○○要賭債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當初「豬哥」說能不能拿回錢他都無所謂,主要是要教訓乙○○一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16頁)、「豬哥」認遭乙○○詐賭,想要將交付乙○○100多萬元之賭債拿回,故找甲○○委託我等語(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卷第195頁)、「豬哥」拜託甲○○,甲○○找我說乙○○詐賭贏「豬哥」800多萬元,後來「豬哥」拿100萬元予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卷第77頁)、乙○○詐賭贏「豬哥」800萬元,「豬哥」付100餘萬元,「豬哥」委託甲○○,甲○○委託我要把乙○○帶出來談判,他們說已交付100餘萬元予乙○○,要討一個面子回來,叫我把乙○○叫出來,看還多少錢,只要寫1張100多萬元之本票給「豬哥」,該款「豬哥」不要。...我問乙○○當郎中賺多少錢,他說過得去,我說你既然撿人家那麼多,就給我一點錢吃紅,乙○○答應給我60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卷第
124頁),依被告戊○○之供述,堪認「豬哥」雖經由甲○○委託被告戊○○,然「豬哥」主要是要教訓乙○○,討回面子,至其支付予乙○○之款項能否取回,在所不論,另依被告戊○○之供述,甲○○告知「豬哥」支付之款項僅100餘萬元,惟被告戊○○於擄走乙○○後,卻向乙○○索取
300萬元,其索取之款項遠遠超過甲○○告知之100餘萬元,顯見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乙○○經與被告戊○○討價還價,最後同意支付60萬元,並簽發面額共
150萬元之本票,其數額雖未達300萬元,然此為乙○○與被告磋商之結果,難以此認被告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供稱:我說乙○○當郎中撿人家那麼多錢,就給我一點錢吃紅,乙○○答應給我60萬元等語,亦足信被告戊○○向乙○○索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另甲○○係委託被告戊○○,被告戊○○以要討債召集被告
丙○○、「大頭仔」、「阿福」及另名不詳男子前往,被告丙○○係被告戊○○之小弟,當日僅知要討債,並不知債務內容,且均由被告戊○○與乙○○談判等情,已據被告丙○○、戊○○及證人乙○○陳明,被告丙○○既僅知要向乙○○討債,並不知債務之數額,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丙○○稱其有看過切結書,並拿給乙○○看云云,然乙○○否認被告丙○○曾拿切結書予其閱覽,再查被告丙○○就切結書除乙○○外尚有何人簽名、切結書記載之債權內容均稱不記得,另被告丙○○所述該切結書之大小亦與被告戊○○供述不符(參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難認被告丙○○確看過切結書,而知「豬哥」給付予乙○○之賭債金額,是縱被告戊○○向乙○○索300萬元款項遠高於「豬哥」支付予乙○○之款項,亦難認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於92年6月21日與被告戊○○等人同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被告戊○○或供稱係甲○○,或供稱非甲○○,以前供係甲○○乃因甲○○委託其處理本件,案發後卻不聞問,故說甲○○以報復云云,查乙○○認識甲○○,此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前揭乙○○審理筆錄第5頁),倘該男子為甲○○,乙○○豈會不指認,是該同去之男子應非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丙○○。
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
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查本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本件被告丙○○之犯行與「大頭仔」、「阿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㈣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丙○○,本件就被告丙○○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丙○○主觀上認被告戊○○向乙○○索取之款項,為乙○○積欠之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揭有明文,是被告丙○○、戊○○、「大頭仔」、「阿福」、「豬哥」、甲○○、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丙○○出示槍枝、開槍,及以前述恫嚇之話語恐嚇乙○○,均包含在被告戊○○擄人勒贖及被告丙○○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被告戊○○擄人勒贖及被告丙○○所為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戊○○於取得乙○○簽發之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後,即將乙○○釋放,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恐懼、精神傷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然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為被告戊○○、丙○○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等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B槍,並未扣案,難認現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戊○○在前揭墓園擊發之子彈,已因射擊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本件犯行時,除已射擊之子彈外,另有帶其餘子彈到場,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丙○○有攜帶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為本件犯行,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47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美國BERETTA製92FSBriga│1支(簡稱A槍││一│dierm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ER423596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子彈全長29‧6m│10顆││二│m,彈頭形狀為圓形彈,彈底標記其中3顆││││為RPA969mm,3顆為AP029m││││mLUGER,1顆為ACP969mm。││├──┼───────────────────┼──────┤││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1支(簡稱C槍│││FBL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號業經磨│)││三│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9631││││66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582,含彈匣1個)││├──┼───────────────────┼──────┤│四│口徑9mm制式子彈,子彈全長26‧7m││││m,彈頭形狀為半平頭彈,彈底標記S&B│13顆│││9mmLUGE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