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宏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友人經常替他人代辦、收購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前某日,以電話告知友人 吳麗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得透過「阿賢」申辦手機及預付卡,「阿賢」有取得預付卡門號之需求等語,吳麗雪恰有申辦手機需求,遂同意之。張志宏則於104年2月7日某時,帶同吳麗雪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暢貨中心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與「阿賢」見面,吳麗雪並將其證件及印章交給「阿賢」,由「阿賢」與門市櫃檯人員接洽,成功申辦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2門號SIM卡交付予「阿賢」(手機部分因資格不符無法申辦,「阿賢」原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價則遭吳麗雪婉拒,期間張志宏始終在外等候),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 嗣某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取得上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得手行為(含查獲經過),員警方又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志宏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賢」是代辦手機的人,他跟我說他做通訊,那天我跟吳麗雪聊到我朋友在辦手機,問她要不要辦手機、辦門號,她說可以辦辦看,我就打電話聯絡,是「阿賢」帶吳麗雪去辦的,我覺得我這樣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上2門號為吳麗雪申請,而被害人 郭茂 慶及 陳永河 2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行騙之人以上2門號分與被害人2人聯絡,致該2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取款之人、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第三者帳戶等情,分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及吳麗雪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2人確分別遭人以各該方式詐騙,且吳麗雪所申請之上2門號已供某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二、被告與吳麗雪相識數年,「阿賢」乃被告之友人,吳麗雪不認識「阿賢」,吳麗雪之所以會於104年2月7日與「阿賢」一同至遠傳電信申辦上2門號,係因某日被告致電吳麗雪,告知:得透過友人「阿賢」申辦手機及預付卡,「阿賢」有取得預付卡門號之需求,將門號交給「阿賢」不要緊,沒有關係等語,因吳麗雪想換手機,遂同意之。104年2月7日被告帶同吳麗雪與「阿賢」見面,由「阿賢」帶吳麗雪至臺北市○○區○○路之遠傳電信站前暢貨中心直營門市內處理申辦事宜,被告則在外等候,因吳麗雪不識字,便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阿賢」,由「阿賢」與櫃檯人員接洽,吳麗雪並在需要其簽名之處親簽,成功申辦上2門號後,吳麗雪旋將該2門號SIM卡交付予「阿賢」,「阿賢」取得後,本欲交付1,500元對價予吳麗雪,惟遭吳麗雪婉拒,至於吳麗雪原欲申辦之手機,因資格不符未能成功申辦,嗣後2人與被告會合後,吳麗雪即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吳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告雖辯稱非其主動致電吳麗雪告知此事,也未在電話中稱如此為之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反面、62頁),就證人吳麗雪證述之細節有所爭執,但就確係由其居中牽線,於當日帶吳麗雪與其經常為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且有門號需求之友人「阿賢」見面,由「阿賢」領吳麗雪成功申辦上2門號,吳麗雪並當場將之交付「阿賢」等重要事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幫「阿賢」介紹吳麗雪,並未取得任何好處,惟無論被告是否有收取對價,確係由其將吳麗雪介紹予「阿賢」,由「阿賢」帶吳麗雪申辦上2門號並收受,且併依前揭之事證,堪認該2門號確由「阿賢」處流至某詐欺集團手中充作詐欺犯罪工具甚明,是已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因果關係及助力。
四、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甚而,由其自承知悉「阿賢」乃收門號、找人頭辦手機之人,但自己亦未曾幫「阿賢」辦過門號等語(見北檢105偵1785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更可證其對於將門號提供給「阿賢」使用一事亦有所防備,對於蒐集或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更難諉為不知,在此情況下卻仍堪稱無端突然聯絡不識字亦無特殊交情之吳麗雪告知「阿賢」此人及其需求,對此異於常情之舉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益證其知悉事涉不法之主觀心態確實存在,是以,被告牽線吳麗雪申辦進而將上2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阿賢」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為之,顯見其對吳麗雪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牽線吳麗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卷存吳麗雪證詞等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主觀客觀不法行為之存在,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牽線吳麗雪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使吳麗雪同次申辦提供上2門號予「阿賢」再流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分別詐得2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介紹吳麗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永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任意牽線他人申辦人頭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但終究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難認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案,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手法、過程及查獲經過│證據及出處│├──┼───────────────┼──────────────┤│1│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⑴證人即被害人 郭茂慶 於警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茂慶之電│偵查之證述。(見 士檢 104偵│││話(號碼詳卷),佯以郭茂慶之友│8173卷第2-3、19-21頁)│││人「 阿強 」名義藉故攀談,博取信│⑵證人吳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任,又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中之證述。(見士檢104偵緝│││許,撥打電話予郭茂慶佯稱需錢週│797卷第50-52頁、雲檢105│││轉,並將請1名代書前往取款云云│偵378卷第12-14頁、本院卷│││,致郭茂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第55-60頁)│││上8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0342│││中正路之住處樓下,將10萬元之現│6931號申請資料。(見士檢│││金,交付予前來取款、假扮「阿強│104偵緝797卷第39-41頁)│││」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郭茂│⑷遠傳電信105年5月10日遠傳│││慶回撥上開門號,均未獲接聽,轉│(發)字第10510405497號函│││向「阿強」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暨所附門號儲值紀錄。(見雲│││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部分)。│檢105偵378卷第7-9頁)││││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士檢104││││偵8173卷第22-26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04偵8173卷││││第4-6頁)│├──┼───────────────┼──────────────┤│2│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河於警詢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河│證述。(見雲檢105偵4694卷│││之電話(號碼詳卷),佯以陳永河│第5-7頁)│││之友人「 蔡志達 」名義藉故攀談,│⑵證人吳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博取信任後,即向其佯稱須調用資│中之證述。(雲檢105偵378│││金云云,致陳永河陷於錯誤,遂於│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5│││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60頁)│││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林宥家 (所│⑶遠傳電信105年5月10日遠傳│││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發)字第10510405497號函│││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暨所附門號儲值紀錄。(見雲│││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檢105偵378卷第7-9頁)│││定)所有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3131│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8138│││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永河轉│4207號申請資料。(見雲檢10│││向蔡志達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5偵4694卷第43-45頁)│││循線查知上情(併辦部分)。│⑸林宥家郵局帳戶(帳號003131││││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雲檢105偵4694卷第27-28││││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雲檢105││││偵4694卷第9-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