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 林家聖 被告 謝承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運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惟因家中籌措不出交保金額致無法保釋,懇請法院念在被告係初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准予降低交保金額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家聖於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其與被告謝承運之關係,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足供本院進一步審究;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稱:伊與被告係表親關係,並非三親等旁系血親等語,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附卷可稽,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自非適格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