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未及審查,仍於98年12月2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99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記載可憑。從而,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