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報案,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之員警,而於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詢問,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另補充「現場照片1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由路人報案,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之員警,而於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詢問,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但仍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且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在於告訴人之不當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但被告仍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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