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與前方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行至告訴人車窗口,出手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7X4公分;告訴人趁隙將車窗關閉後,旋即以手機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欲逃離現場,告訴人即下車站立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前,阻擋被告逃離待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執意駕車欲駛離現場,致車頭擦撞到告訴人之雙腿,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5X4公分、右小腿擦傷3X2公分、雙膝多處小面積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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