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6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4段85號前之道路東側路緣往左起步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前行,適告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臺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直行,於騎至上開地點見狀後避煞不及,其右前車身遂與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甲○、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中告訴人甲○受有肋骨骨折併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鈍挫傷、第七胸椎、第一腰椎、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膝右前臂擦挫傷及右側外踝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99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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