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大陸人民身甲○○丁○丙○○48歲民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居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犯臺灣地居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丁○及 林久智 (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丙○○、魏 金賽 (已返回大陸)及 鄭美英 (未入境台灣地區)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藉探親名義,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乃乙○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先於9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分別與林久智、鄭和及甲○○共謀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等犯意已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年6月4日飛往大陸地區,找尋假結婚對像之大陸地區女子鄭美英及丙○○,而林久智及尤健二則於同年6月1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同班飛機至大陸地區,林久智即於92年6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美英假結婚。而甲○○則於92年
7月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假結婚,並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及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二)乙○及林久智為使假結婚對象鄭美英得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乙○、林久智即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林久智於同年10月29日,持國民身分證、印章、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久智與鄭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換發之林久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係「鄭美英」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林久智,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再由林久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對保,致不知情之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 陳俊吉 於92年12月5日將「林久智與鄭美英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生損害於該保證書內容正確性後。乙○遂以林久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業務員 顧玲玲 ,檢具上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鄭美英與林久智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辦鄭美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2年12月8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2年6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公文書內容正確性,並核發旅行證予鄭美英,惟鄭美英於92年12月30日前,因無法通過境管局之面談,遂無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甲○○及乙○為使丙○○得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遂與假結婚對象之丙○○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由乙○偕同甲○○,持國民身分證、印章、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係「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再由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對保,致不知情之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 李世偉 於92年8月4日將「甲○○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生損害於該保證書內容正確性後。乙○遂以甲○○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業務員顧玲玲,檢具上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甲○○與丙○○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申辦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2年7月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公文書內容正確性,並核發旅行證予丙○○,嗣丙○○於92年11月5日遂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四)乙○與丁○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乙○即於92年6月12日,邀有犯意聯絡之丁○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由丁○於同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覓妥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魏金賽 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乙○、丁○為使假結婚對象之魏金賽可非法入境台灣,乙○、丁○即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丁○於92年8月7日,持國民身分證、印章、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丁○與魏金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換發之丁○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係「魏金賽」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丁○,均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再由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對保,致不知情之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李世偉於92年8月19日將「丁○與魏金賽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生損害於該保證書內容正確性後。乙○遂以丁○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業務員顧玲玲,檢具上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丁○與為金賽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替魏金賽申辦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2年6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核發旅行證予魏金賽,嗣魏金賽即於92年9月25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經檢察官傳喚不到庭;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是真結婚」云云。惟同案共犯林久智自白與乙○共犯,且被告甲○○及丁○於偵查時亦自白與被告乙○共犯,均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乙○介紹共犯林久智、丁○及甲○○至大陸地區,分別與鄭美英、魏金賽及丙○○假結婚。再者,證人 潘桂妹 即被告甲○○之母竟向檢察官稱「不知被告丙○○與被告甲○○是真結婚或假結婚」,茲被告甲○○已向檢察官承認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且身為被告丙○○婆婆之潘桂妹竟不知媳婦即被告丙○○是否真結婚,足徵,被告丙○○為假結婚,故被告丙○○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林久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411421760號函附資料、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96年1月22日信警偵字第0960000274號函附之資料、被告4人及魏金賽入出境紀錄查詢為憑,且卷附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被告乙○為共犯,故被告乙○、甲○○、丁○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不得以一罪論,反須以數罪併罰來處斷,對被告甚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
(二)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由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法定刑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
(四)新舊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改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則前開修正,僅係條項之調整,並不影響刑罰之內涵,自不屬於法律變更,故有關一般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最低度刑部分之法定刑。
(六)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依法律適用原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為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準據。
(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甲○○、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丙○○、魏金賽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故被告乙○、甲○○及丁○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林久智亦藉假結婚方式,並捏稱探親為由而詐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境許可,施此欺罔手段,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美英循此不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鄭美英無法通過境管局之面談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又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乙○就上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二罪,及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罪,分別與被告甲○○、丁○及共犯林久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所犯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既遂二罪,及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一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
四、被告甲○○明知與被告丙○○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丁○亦明知與魏金賽無結婚真意;且被告乙○除知上情外,亦知共犯林久智與鄭美英無結婚真意之情。乃被告乙○竟於該等人假結婚完成後,先後數次偕同被告甲○○、丁○及共犯林久智至戶政事務所及警局,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由,使戶政人員及警察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業務員顧玲玲,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境管局人員先後三次,將被告甲○○、丁○及共犯林久智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則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上揭被告等人所為明知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人員在戶籍登記文件為虛偽不實登載,及明知不實事項使警察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被告乙○與丁○間;及被告乙○與共犯林久智間,就所犯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等人至警局,使警員陳俊吉於92年12月5日將「林久智與鄭美英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警員李世偉於92年8月4日將「甲○○與丙○○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警員李世偉於92年8月19日將「丁○與魏金賽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所犯上揭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被告甲○○、丁○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被告丙○○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乙○論以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就被告甲○○及丁○所犯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對被告丙○○所為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七、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丁○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惟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記載,並無證據及事實足使人認被告甲○○、丁○及丙○○除了有在境管局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外,尚在第二個時地行使其他內容不實之文書,而有連續行使明知內容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犯行存在,難認被告甲○○、丁○及丙○○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之連續犯,惟此應係檢察官誤寫所致,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與秩序,惟前均無重大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被告甲○○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為本案之主謀,檢察官傳拘訊不到;及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4人上揭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形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甲○○及丁○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情節相同之林久智,僅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有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足稽,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刑度過高,不宜判處被告甲○○及丁○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甲○○及丁○緩刑2年之情,本院認被告甲○○及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就被告乙○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丙○○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由該法條文義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係前開規定所欲限制之行為客體,是以該以非法方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行為人」,該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從與行為人就前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丙○○與被告甲○○及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故不得遽認被告丙○○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前述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於90年2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