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甲○○以原裁定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各情,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已以相同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合法,乃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意旨,除以證人 吳海燕胡明 和、 邱志鈞邱林悅 及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係未經調查之證據,係屬「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外,其再審聲請狀尚記載:「 胡明和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於地院拘留室訊問時曾陳述:『……我跟她(指吳海燕)假結婚是朋友 潘志明 介紹的……』,且事後尚有胡明和親筆書寫之陳述狀,內容載明本件確實是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阿生』帶隊與潘志明三人一同前往大陸,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準此,本件介紹胡明和假結婚之人絕非被告甲○○。而潘志明究竟為何許人?此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雖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然於事實審判決後始行發見,並可調閱潘志明口卡供證人胡明和指認後予以傳喚,此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本件再審聲請之所謂『新證據』,具有事後發見之『嶄新性』甚明」等語。上開再審理由,似係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始行提出,並未經原審法院前開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等裁定為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能否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裁定未予以審查判斷,即認抗告人本件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其先前再審聲請所持原因,並不完全相同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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