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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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

原告 黃旭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萬福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爰命 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⑷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3

將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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