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賴啓忠

被告 林暉恩 (原名 林方盈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5元,及其中39,258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9至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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