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78元及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4
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4,901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
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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