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涵
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涵、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及被告顏文彬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鈺涵為被告陳麗雯之堂姪女,而被告呂仲義則為被告顏文彬之姊夫(下稱被告陳麗雯等4人)。被告陳麗雯等4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前之不詳時日,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其等均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有意申購之投資人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額、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共分為業務員、業務組長、主任、經理、老總5個級別,累計份額達1-2份為業務員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另外又分三晉制,內容為累計份額達10份以上即可晉升主任;主任若要晉升為經理,除累計份額必須達55份以上,底下必須發展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若要晉升老總,除累計份額必須達到480份額,底下必須發展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成為老總級後,另分為第1代老總至第4代老總,若下線有人成為第1代老總後,即晉升為第2代老總,依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之獎金。剛加入之會員繳交入會款項後,次月即可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人民幣1萬9000元。每招攬一名參加人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即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其他組織成員可依其階級及獎金制度分得獎金。達到第1代老總階級後,若有組織下線加入,即可獲得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0元之獎金(即人民幣7980元),第2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57元(即人民幣1197元),第3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元(即人民幣798元),第4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19元(即人民幣399元)。被告陳麗雯等4人見有利可圖,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藉由上開方式,由被告陳麗雯等4人或其等之下線會員陸續在臺中市等地區舉辦相關之聚會,並推由被告陳鈺涵於103年10月間邀約 斯時同 在勝美醫院任職之告訴人 黃蓓雯 及 葉倩雯 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以進行為期數日之投資考察,並邀請其他體系「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老總級成員到場介紹相關制度內容及進行經驗分享,以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黃蓓雯及葉倩雯2人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獎金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共同將每球人民幣6萬9800元之款項,折合新臺幣51萬032元(僅投資人民幣5萬0800元,將隔月應領取之1萬9000元人民幣抵充投資款)匯入以陳鈺涵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鈺涵將部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匯至以葉倩雯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行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前述申購款項,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而黃蓓雯及葉倩雯2人所共同繳交之上開投資款項,隨即全數遭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成員作為獎金朋分一空。
因認被告陳鈺涵、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4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涵、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共同涉犯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鈺涵、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葉倩雯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微信傳輸之文字訊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鈺涵、陳麗雯、顏文彬、呂仲義(下簡稱被告4人)就上述「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獎金分配等內容,及被告4人均先後投資而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在該組織中均晉升為經理階級,而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有於
103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行投資考察,事後並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被告陳鈺涵下線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陳鈺涵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告訴人是我先介紹她們參加,過去大陸之後,大陸地區的老總會向告訴人解說投資的情形等語;被告陳麗雯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我介紹被告陳鈺涵投資的,最早是被告呂仲義介紹我跟我先生即被告顏文彬一起投資;我在大陸有碰到告訴人,有帶告訴人去吃飯,投資解說的部分都是大陸地區的老總負責的等語;被告顏文彬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去大陸,我是在臺灣透過被告陳鈺涵介紹跟告訴人見面認識的,不是特別要解說投資案等語;被告呂仲義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我介紹被告陳麗雯及顏文彬參加的,解說都是大陸地區的老總負責解說的等語。被告4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4人及告訴人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實際上沒有商品銷售或勞務推廣,非屬多層次傳銷;且被告4人事實上均非老總,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處罰之行為人,只能稱為參加人,且非高聘參加人,自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當無違反該法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4人先後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證人即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有於103年10月19日至24日與被告陳鈺涵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考察,且於返國後一起繳交投資款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被告4人之下線或間接下線,而該投資案參加人之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收取入會款項而來,該組織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服務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蓓雯、葉倩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至43頁),且有告訴人葉倩雯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黃蓓雯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年1月15日合金虎尾字第1070000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鈺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4人及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77、80至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乃非經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係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至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募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而定。從而,被告4人自己加入或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即可獲利。
(二)本案被告4人所為之行為態樣,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理由如下: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傳銷商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傳銷商,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2、又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獎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入會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同法第29條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收入來源,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參加,如係「全部」收入來源是來自介紹他人參加,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對象。依據文義解釋而言,觀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條文用語「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即可得知多層次傳銷,除需「介紹他人參加」外,尚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再以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而言,本於刑事處罰體系有其層次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收入來源,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以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作為處罰規範;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單純以收受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更重之處罰規範;上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並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普通特別或法規競合等關係,已適足規範不當吸收游資等犯罪模式之目的,實無必要將「商品」之概念擴張至包含「權利或資格」,且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更何況如無商品推廣、銷售,而單純告知投資項目之違法吸金,是以更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論處。
3、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
(三)被告4人及告訴人黃蓓雯、葉倩雯所加入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參加人繳交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亦沒有相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4人前揭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招攬下線等行為,所涉具體社會事實並不涉及任何商品或服務,即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能論以同法第29條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固造成後期參加人血本無歸之窘迫及社會經濟秩序動盪,尚助長社會投機取巧歪風,惟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僅因防範或遏止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導致人民受有難以預期之刑事制裁。是被告4人前揭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及招攬下線行為,實難認係屬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名論處。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責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