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妃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妃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妃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9月4日16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執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
4日16時24分許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郭妃容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郭妃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107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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