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鵬瑞 即 邱創彙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一家三口現與岳父岳母同住,每月支付岳父岳母新台幣(下同)5,000元房屋補貼費代租金;另查聲請人父母皆已退休,僅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1元,尚不足以維持父母二人生活,是聲請人須與其他四名手足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再查,聲請人原任職於 劉光雄 綜合醫院,擔任資訊員,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9月至103年10月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579元,惟聲請人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後,因岳父岳母自營早餐店工作忙碌,而聲請人父母皆居於新竹,皆無法協助照顧,而配偶同樣任職於劉光雄綜合醫院,但醫院對於給予育嬰假採取不友善態度(聲請人自陳配偶雖領有一個月育嬰津貼,下個原有獎金即遭取消),在考量配偶薪資略高情況下(配偶102年度月薪約36000元),由聲請人離職一年照顧子女以節省高額保母費;是聲請人為照護年幼子女,自103年11月起改至岳父岳母經營之早餐店幫忙,薪資同早餐店其他員工,每月固定22,000元,並預計子女滿一歲後,若原任職醫院有職缺,再回到原單位任職,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子女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認現應以22,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但待子女滿一歲後,以原薪資27,579元計算還款基礎,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聲請人岳父岳母家中,每月補貼5,000元代租金,低於一般三口之家在外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即以每月4,720元為限。
(四)另聲請人自陳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4,000元,惟父母居住於新竹,且父親每月領有年金4,091元,是聲請人每月父母扶養費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扣除父親年金再與其他四名手足共同分攤,應縮減成每月3,500元較為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於子女滿一歲前,願意更加減縮費用,每月提出3,000元更生方案,雖以其早餐店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不足以支付上開合理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岳父岳母應可提供相當支持,如協助聲請人一家膳食費用或稍減房屋補貼費等,是更生方案上非無履行可能;另聲請人將於子女滿一歲後,將重新進入職場,則以聲請人原平均收入計算,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幾近全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12│第13至72期││││例│期每期清│每期清償金│││││償金額│額│├─────┼──────┼───┼────┼─────┤│甲○銀行│379578│6.47%│194│291│├─────┼──────┼───┼────┼─────┤│遠東銀行│508876│8.67%│260│390│├─────┼──────┼───┼────┼─────┤│中國信託│0000000│25.1%│753│1130│├─────┼──────┼───┼────┼─────┤│國泰銀行│955849│16.29%│489│733│├─────┼──────┼───┼────┼─────┤│台新銀行│479896│8.18%│245│368│├─────┼──────┼───┼────┼─────┤│明台產物保│652255│11.12%│334│501││險│││││├─────┼──────┼───┼────┼─────┤│富邦資產│460795│7.85%│235│353│├─────┼──────┼───┼────┼─────┤│新光行銷│331402│5.65%│170│254│├─────┼──────┼───┼────┼─────┤│滙誠第二│625924│10.67%│320│48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3000│4500││││償總額│││├─────┼──────┼───┼────┼─────┤│清償成數│5.22%││││├─────┴──────┴───┴────┴─────┤│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須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