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銀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被告林政儒
李春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13452號、第134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甲○○(起訴書第2頁第3行誤載為「 李春華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開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案例,屢經媒體廣為披露,其顯能預見如有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應係利用為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詎其二人各自基於自己所交付之帳戶縱使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亦不在乎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㈠丙○○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華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銀行代碼「809」)之提款卡1張與密碼1組,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 江文宏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㈡甲○○對其子即不知情之乙○○表示需用提款卡,經其同意後,利用其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溪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下稱台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1組,以宅急便寄送予上開自稱「江文宏」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各該帳戶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電話中假冒瀚品酒店或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佯稱作業錯誤需變更操作設定等詐術方式,分別使戊○○、 黃義瑋 、己○○等3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由戊○○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99,998元、黃義瑋匯入99,998元至丙○○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己○○匯入100,000元、戊○○匯入99,99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自動櫃員機(ATM)跨行提領。嗣因己○○、戊○○、黃義瑋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丙○○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明顯欠缺關連性及信用性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由丙○○自己、甲○○利用乙○○,各將上述丙○○之凱基銀行帳戶、乙○○之台中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素不相識,自稱「 江志宏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丙○○辯稱:「103年11月25日早上伊接到鉅亨代辦公司電話問要不要借錢,伊說不要,對方求說業績不好還有罕病兒要養,因為伊也是當父親,就想說幫忙對方,對方叫伊寄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看是否能核准,之後再叫伊寄提款卡,對方問伊說帳戶內有沒有錢,伊說沒有,對方就說要先叫公司的人匯30,000元到我帳戶給銀行看,證明伊有償債能力,錢核准下來會請人將提款卡及郵資還伊,對方說借100,000元,對方可以抽2,000元,公司抽1,000元,伊想說是花3,000元做善事,嗣後發現凱基銀行帳戶遭到凍結,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但員警以凱基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已有被害人提告為由,不受理報案云云。」;甲○○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曾撥打電話要借款,但沒人接,後來接到對方電話,說只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借50,000元,之後又說要提款卡正本及密碼要查詢,伊本來要用自己的帳戶去借款,但提款卡被扣住,才會用乙○○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丙
○○、乙○○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為「江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被告丙○○之凱基銀行帳戶係其於102年間開戶使用(自103年3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1日餘額維持54元),並於103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華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與密碼1組,以宅急便寄送予上開自稱「江文宏」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詐欺團成員,容任其使用。甲○○利用乙○○之台中港郵局帳戶,係乙○○於94年間開戶,於103年11月27日,經甲○○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1組,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溪埔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上開自稱「江文宏」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等情,業據丙○○、甲○○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桃偵一卷〉第4-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4、39-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0-292、294-29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57-58、62頁正、反面),並有凱基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台中港郵局94年08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03年10月17日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遺失)影本各1份、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桃偵一字卷第16、34-47頁、偵一卷第297-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以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提領:
被害人戊○○、黃義瑋、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2之電話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戊○○轉帳49,999元、49,999元(合計99,998元)至丙○○凱基銀行帳戶、黃義瑋轉帳49,999元、49,999元(不含手續費,合計99,998元)至丙○○凱基銀行帳戶、己○○無褶存款100,000元至乙○○台中港郵局帳戶、戊○○轉帳49,999元、49,999元(合計99,998元)至乙○○台中港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所交付之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至103年12月2日止已成功提領其中100,000元,並使用甲○○指示乙○○交付之台中港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至103年12月2日止已成功提領其中199,960元(含歷次提領之跨行提款手續費),業據被害人戊○○、黃義瑋、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偵一卷第21-22頁、桃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1頁反面-64頁),並有網路銀行翻拍畫面、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交易明細表、無褶存款收執聯、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桃偵一卷第23-26、46頁、桃偵二卷第35、37頁、第40、47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足認丙○○、甲○○分別寄交予「江文宏」之各該帳戶,均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誤。㈢被告丙○○、甲○○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認識該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騙行為:
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丙○○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上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屆39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於高雄碼頭擔任起重機駕駛,在不認識「江文宏」之情形下,便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寄出後已無法管控持有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等情,業據丙○○供明在卷(見桃院偵一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08-111頁);甲○○於103年11月27日利用乙○○交付上開台中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屆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指示乙○○將台中港郵局提款卡寄出時並未深思,有使用過提款卡,清楚提款卡之用途等情,業據甲○○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94頁、本院易字卷第108-111頁),其二人均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丙○○、甲○○對於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並不在意亦不違其本意:
丙○○、甲○○雖均辯稱分別因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必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遭騙取上述帳戶云云,丙○○更辯稱:為幫助對方而被騙,其於103年12月10日發現帳戶遭凍結,隨即前往警局報警,並提出員警 許鳳書 所手寫便條紙1紙為證(見桃檢偵一卷第18頁)。然丙○○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不認識江文宏,借款一下來就可以清償,我只要花3,000元就可幫助對方,曾經向銀行辦過貸款,並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有上網查證確有對方所稱之鉅亨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109頁),丙○○與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江文宏」或接聽電話之人均不相識,亦不知姓名,對於其等是否為「鉅亨」代辦公司之人員,均一無所悉,且鉅亨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函覆稱:「近一年多來,每有詐集團假冒本公司名義詐取客戶存摺與提款卡正本,以充作詐騙人頭帳戶,更常有客戶致電求証,不勝其煩,故特於各廣告網頁中一再提醒以免造成遺憾,如網址:http://www.wk168.com.tw、http://www.g-heng.com.tw、http://www.bank-loan.com.tw。公本司除0000-000-0
00、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外,更有中華黃頁登記之(02)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總機可供聯絡,綜合以上管道,客戶應不難查證。」等語,此有鉅亨公司信函暨附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影本銀行貸款資料表、委託約定書、公司信封、紙本廣告單、公司便條紙等件(見桃偵二卷第62-74頁)。丙○○實可輕易自網路、電話得知鉅亨公司之聯絡方式,進而與鉅亨公司確認有無上開代辦人員,並可得知常有詐騙集團假冒該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之情形,丙○○若真如其所述曾上網查證鉅亨公司存在與否,不難發現鉅亨公司之詐欺警示公告及聯絡方式,丙○○辯稱曾經上網查證鉅亨公司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以丙○○曾經申辦銀行貸款並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顯可判斷上述情形顯非辦理貸款。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家裡需要錢,我查網路後突然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我錢,問我要借多少,我回答借20,000元,對方講很多我都聽不懂,但表示要借我50,000元,但是需要郵局存摺正面、提款卡,因為我提款卡不見所以我就要乙○○借我。我知道提款卡功能除領款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正、反面),以丙○○、甲○○僅依電話聯繫,即前往超商店前將專屬個人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已然違反常情。且丙○○、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及一般常理均可發現本件並非辦理貸款,而係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並已預見如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謀面之「江文宏」,容任可疑為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被告丙○○、甲○○主觀上顯有縱使上述2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其等所辯因貸款遭騙云云,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實難憑採。至於被告丙○○辯稱伊知悉遭到詐騙後,立即在103年12月10日以其遭到詐欺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為由到警局報案,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丙○○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行為已有認識而仍交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已用於遂行詐欺行為,縱使事後曾經報案,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戊○○等3人所匯款項得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丙○○同一次提供凱基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2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對於「江文宏」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2人是否得預見「江文宏」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上被告2人所為,不應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被害人戊○○、黃義瑋匯入上述凱基銀行帳戶共計199,996元(計算式:99998+99998=199996),被害人己○○、戊○○匯入上述台中港郵局帳戶共計199,998元(計算式:100000+99998=199998),均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6頁),素行尚可,丙○○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高雄碼頭起重機駕駛,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健康狀況尚可;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乙○○帶小孩,健康狀況尚可,業據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甲○○一同將乙○○申設台中港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1組,在前開高雄市統一超商溪埔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江文宏」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電話中假冒瀚品酒店或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佯稱作業錯誤需變更操作設定等詐術方式,分別使己○○及戊○○等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共計100,000元、99,99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自動櫃員機(ATM)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己○○、戊○○之證述、宅急便單據、台中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幫我媽媽甲○○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出等語。經查:
㈠乙○○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台中港郵局提款卡1張及密
碼1組,以宅急便寄送予名為「江文宏」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電話中假冒瀚品酒店或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佯稱作業錯誤需變更操作設定等詐術方式,分別使己○○及戊○○等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共計100,000元、99,99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自動櫃員機(ATM)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已堪認定,業如前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堅稱:「因為甲○○需要借
錢想我借用台中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天下班時,甲○○跟我說借錢時我才開車載他去寄金融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90-292頁背面、偵二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所以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江文宏』,是因為母親甲○○說家裡缺錢,要借錢之用,我才提供。我全部信任母親甲○○,按照甲○○之意思去寄的,甲○○只有告訴我,她已經跟人家講好了,實際上怎麼講的我並不知道,收件對象是何人,有無經過查證、是否為認識的人,甲○○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正、反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要貸款,需要借用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乙○○取得其台中港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其寄送」等語(見偵一卷第294-295頁、偵二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110頁),乙○○、甲○○就交付上開提款卡緣由之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尚屬有據;以其二人為母子至親、具有高度信任之親密關係,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27日寄發郵局提款卡之際,甫滿20歲,社會歷練猶淺,其全然相信母親甲○○,而應其要求出借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衡情與一般社會常理並不相違,堪以採信,尚不能僅因其受母親甲○○指示而出借其郵局金融卡,遽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提供之提款卡係交與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之用,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
○有何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舉證容有未足,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被告丙○○部分】┌─┬────┬───────┬────┬──────┐│編│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號├────┤││戶│││詐騙時間││││├─┼────┴───────┴────┴──────┤│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及一、㈡前半段│││部分││├────┬───────┬────┬──────┤││戊○○│自稱瀚品酒店人│103年12│新臺幣(下同││├────┤員,佯稱作業錯│月2日│)49,999元、│││103年12│誤,要求戊○○││49,999元,共│││月1日16│依指示操作以變││99,998元至被│││時許│更設定云云,致││告丙○○凱基││││戊○○陷於錯誤││商業銀行(原││││,而依指示匯款││萬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3805帳戶│├─┼────┴───────┴────┴──────┤│2│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黃義瑋│自稱網路購物網│103年12│49,999元、49││├────┤站人員,佯稱付│月1日21│,999元,共99│││103年12│款方式設定錯誤│時42分、│,998元至被告│││月1日20│,要求黃義偉依│43分│丙○○上開帳│││時10分許│指示操作以變更││戶││││設定云云,致黃││││││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被告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1-19行及㈠、㈡後半段部分】┌─┬────┬───────┬────┬──────┐│編│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號├────┤││戶│││詐騙時間││││├─┼────┼───────┼────┼──────┤│1│己○○│自稱網路購物網│103年12│100,000元至││├────┤站人員,佯稱付│月1日│被告乙○○台│││103年11│款方式設定錯誤││中港郵局局號│││月27日16│,要求己○○依││:0000000、│││時48分許│指示操作以變更││帳號:012292││││設定云云,致魏││0之帳戶││││怡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戊○○│自稱瀚品酒店人│103年12│49,999元、4││├────┤員,佯稱作業錯│月2日│9,999元,共9│││103年12│誤,要求戊○○││9,998元至被│││月1日16│依指示操作以變││告乙○○上開│││時許│更設定云云,致││帳戶││││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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