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杰
林宇章楊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忠信無罪。
事實
一、林聖杰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嗣經同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自104年4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健康理容廣場」(下稱上開理容店)負責人,並自同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僱用林宇章擔任經理,負責招呼男客、向男客介紹店內消費方式。林聖杰、林宇章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聖杰提供上開理容店內包廂作為性交易場所,並媒介成年女服務生至包廂為男客服務,林聖杰及林宇章接待、引領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媒介、容留店內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甲○○、戊○○、乙○○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由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或供男客以性器進入其口腔直至射精為內容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收取每50分鐘1,600元之代價而為性交易,所得由林聖杰從中抽取800元,餘歸女服務生所得;或女服務生領取月薪22,000元,以此方式營利。適於104年5月6日下午7時40分至55分許,有成年男客丙○○、丁○○、己○○至上開理容店消費,接續由林聖杰接待丙○○,向其介紹店內上開「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並引領丙○○至該店3樓307號包廂等候,及媒介成年女服務生甲○○至該包廂為丙○○服務,由甲○○為丙○○從事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再以口含住其性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由林宇章接續接待己○○、丁○○,向其二人介紹店內上開「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並帶領己○○、丁○○分別至上址3樓308號、306號包廂等候,再由林聖杰接續媒介成年女服務生戊○○至30
8號包廂為男客己○○從事以手按摩男客性器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乙○○至306號包廂為男客丁○○服務,乙○○除經林聖杰、林宇章因上開目的而予容留及媒介外,並進而另向丁○○表示「全套」性服務要加收1,
000元,雙方議定後,由乙○○為丁○○從事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俗稱「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下午
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聖杰、林宇章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76頁、第104頁)、被告林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76頁)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消費之男客丙○○、丁○○、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甲○○、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5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51張(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共同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甲○○、戊○○、乙○○與男客丙○○、丁○○、己○○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林聖杰、林宇章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內容
,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二人係在上開理容店內容留甲○○、戊○○、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惟被告林聖杰則辯稱:店內有做「半套」,全套部分是小姐個人行為,店裡沒有允許小姐做「全套」等語。查:
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
偵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及被告林宇章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8頁)均供稱上開理容店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應徵時,據被告林聖杰告知從事工作為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應徵時被告林聖杰告知從事工作為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5頁)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應徵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林聖杰跟伊講是否要做半套或全套的內容,是伊聽同事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與其於警詢時上開證述不符,但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同事告知工作內容一節,可知上開理容店內之服務內容含有「半套」性服務為店內女服務生 周知 之事,故可口耳相傳,被告林聖杰經營上開理容店,確有授意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進入店後,被告林聖杰邊帶伊
上樓,邊向伊介紹店內消費為半套性交易,時間50分鐘,價錢為1600元;甲○○撫摸伊性器官,直到伊性器官勃起後,即以她的手在伊性器官上套弄(俗稱打手槍),並口交直到伊射精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該店內之「半套」性交易內容包含手淫及口交。被告林聖杰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授意美容師從事「半套」性交易,就是幫客人打手槍(手淫)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半套」是幫客人服務打手槍,沒有包含口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林聖杰在應徵時所講的內容,沒有針對「半套」內容作具體約定或表示「半套」要用何方式來做,當初用語只有講要做「半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聖杰就其容留及媒介行為,而與上開成年女子所為之約定,除不含「全套」,即一般所稱以兩性性器接合為內容之性交行為外,對其約定從事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內涵則並未限制女服務生僅能對男客以「手淫」之方式為之,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林聖杰、林宇章容留並媒介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所為者,係以前揭方式進行猥褻及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據以營利之事實,自堪認定。⒊又證人乙○○於前揭時地,除經被告林聖杰、林宇章因上
開目的而予容留、媒介外,其並經查獲與男客丁○○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直到射精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固堪認定。但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套」是伊個人的,「全套」部分伊自己再加收1,000元,伊幫客人做「半套」係交易之後,1,600元由老闆(指被告林聖杰)收取,伊領月薪2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經核均與被告林聖杰、林宇章供述及證人甲○○、戊○○關於報酬計算與分配等節所為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合,足認證人乙○○為男客丁○○為「全套」性交易部分,係為自己增加收入之個人行為。不能僅以證人乙○○之個人行為遽認為被告林聖杰因經營上開理容店而對女服務生所為授意之內容,已經及於為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部分,然究無礙於被告林聖杰就此部分關於僱用乙○○在上址為男客服務之行為係因係因意圖營利並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目的而予容留並媒介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復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共同被告楊忠信在現場,
並在其身上扣得「店內工作單」4張,而謂共同被告楊忠信與被告林聖杰、林宇章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此為被告林聖杰、共同被告楊忠信所否認,且此部分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無罪部分之說明),應認本案之共犯範圍僅被告林聖杰、林宇章二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杰、林宇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著有明文。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成年女服務生甲○○、戊○○為男客丙○○、己○○所為撫摸男客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係屬猥褻行為。又女服務生甲○○為男客丙○○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尚包含俗稱「口交」即以性器進入口腔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頁),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口交」部分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
⒉刑法第231條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
⒊是核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二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所媒介、容留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既包含手淫及口交之猥褻、性交行為,而猥褻屬性交之低度行為,應僅論其二人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惟被告二人此部分媒介犯行,因與前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間有低度行為及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本案證人己○○雖因遭警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未與女服務生戊○○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見警卷第64頁證人己○○之證述);成年女服務生乙○○係與男客丁○○私下為「全套」性交易;且男客丙○○、丁○○、己○○均尚未給付費用即遭警方查獲(見警卷第58頁、第55頁、第64頁),被告二人尚未真正獲取該次「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著手媒介及容留之行為,其二人就容留乙○○、戊○○而構成上開犯罪之行為亦屬既遂,均無礙於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林聖杰、林宇章自104年5月6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密接時間內,三次容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甲○○、戊○○、乙○○在上開理容店內與男客丙○○、丁○○、己○○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即善良風俗,其等前開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之。又被告林聖杰與被告林宇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聖杰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嗣經同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林聖杰為上開理容店之負責人,被告林宇章以日薪1,000元受僱於被告林聖杰,負責現場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其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私利,假借經營理容店之外觀,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林聖杰、林宇章之上開分工方式,本案男客均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被告二人尚未取得不法利得;兼衡被告林宇章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聖杰自陳高中畢業,查獲時無其他工作,之前從事外勞仲介,家中有母親中風住院,姐姐、弟弟、妹妹均住鄉下,目前與妻同住高雄;被告林宇章自陳高中肄業,除本件工作外,有在自立路打工,家中有母親、姐姐、3個兄弟,目前自己獨居(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
犯林聖杰、林宇章所有之物,且與本案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附表各編號「說明」欄。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忠信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忠信意圖營利,與同案被
告林聖杰、林宇章共同基於容留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理容店內,容留成年女子乙○○、甲○○、戊○○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1600元,林聖杰從中抽得800元,餘款歸小姐所得;如有性交易行為,加收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丁○○、丙○○、己○○前往上址消費,分別與女服務生乙○○、甲○○、戊○○在該處306、307、308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楊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楊忠信涉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係以被告楊忠信之供述否認犯行,但在其身上有查扣店內工作單4張,並有共同被告林聖杰、林宇章之供述,證人即女服務生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與男客發生性交易,證人即男客丁○○、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詞,暨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5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楊忠信固不否認其於104年5月6日下午8時15分
許,警方至上開理容店內執行搜索時有在現場,警方有在其身上扣得「店內工作單」4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是被告林聖杰的朋友,查獲當天伊至該店僅約10分鐘,扣案「店內工作單」4張是伊準備要拿給同案被告林聖杰的,上面的電話是伊以前經營爭豔美容店的客人的,是林聖杰跟伊要客人資料,所以伊帶過去;伊不是受僱於被告林聖杰,小姐與客人亦均不知道伊等語。
㈤經查:
⒈警方於104年5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理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甲○○、戊○○、乙○○分別與男客丙○○、丁○○、己○○為前揭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忠信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在上開理容店內,警方並在被告楊忠信身上扣得「店內工作單」4張之事實,亦據被告楊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97頁編號34、第99頁編號46)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⒉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述被告楊忠信受僱於同案被告被告林
聖杰,負責在該理容店內現場櫃檯看僱店內狀況一節,則為被告楊忠信所否認。故本件關於被告楊忠信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楊忠信是否受僱於被告林聖杰。然由檢察官所舉證據內容,尚屬無法證明此節,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楊忠信辯稱其是林聖杰朋友,到上開理容店僅是欲將
伊先前其他店內客人資料拿給林聖杰,伊不是受僱於林聖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忠信是伊朋友,沒有在伊店內任職,伊是在104年4月27日開始營業,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找楊忠信來研究要怎樣讓生意好一點,伊請他帶資料給伊,但資料伊尚未看到;楊忠信進入該店沒有立刻將資料交給伊,伊跟他在閒聊,還沒有把文件拿出來給伊;被告楊忠信沒有在伊店內工作,被告林宇章與被告楊忠信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章於104年5月7日偵查時證稱:林聖杰是伊老闆,伊不認識楊忠信,楊忠信是林聖杰的朋友;之前沒有遇到楊忠信,昨天(即104年5月6日)楊忠信有來找老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6日警察至上開理容店搜索之前,伊沒見過被告楊忠信,伊不知道當天被告楊忠信為何要到店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相符。
⑵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乙○○、甲○○於警詢及本院、證人
戊○○於警詢均證述不認識被告楊忠信,沒有在店內看過被告楊忠信(見警卷第40頁、第45頁、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時證稱其進入該店消費時,沒有看到被告楊忠信(見警卷第60頁),證人即男客己○○於警詢時證稱對被告楊忠信沒有印象(見警卷第65頁),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進入店內時,見被告楊忠信在一樓大廳(見警卷第55頁),但亦未證稱被告楊忠信有何接待、說明消費方式、引導至包廂之行為。若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述被告楊忠信係受僱於被告林聖杰,則理應由被告楊忠信接待進入店內之男客,惟上開男客或對被告楊忠信無印象,或非由其接待。衡情,豈有受僱人見男客進入店內不予理會,而由雇主即被告林聖杰接待男客、媒介小姐前往包廂服務之理。故不能僅以被告楊忠信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現場,遽認被告楊忠信係受僱於被告林聖杰。
⑶至於扣案「店內工作單」4張(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係在被告楊忠信身上查獲,被告楊忠信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是其先前經營「爭豔美容店」所寫男客資料,要印給被告林聖杰,但沒有印給他,一直放在身上;資料是被告林聖杰跟伊要,所以帶過去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杰於警詢時固證稱該店內工作單4張是伊店內的東西,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04年)4月份一開始經營時,生意一直都很不好,伊知道被告楊忠信以前有待過理容院,請他把一些以前他所服務的店的客戶資料拿來給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不知道他是拿哪幾張,只說有4張,伊以為是店內的工作單,伊沒有請被告楊忠信幫伊拿店內工作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所述與被告楊忠信上開供詞相符。又由該店內工作單之內容,除記載電話號碼外,另有記載㉚、㉜、與上開理容店內小姐編號7、10、66、98、8、9、5、36確有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小姐打卡單之編號),被告楊忠信所辯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楊忠信所攜帶之上開客戶資料4張,尚未交付給被告
林聖杰,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查獲之三名男客與被告楊忠信之資料內容有關,自不能認定被告楊忠信之行為於本案構成幫助犯。
㈥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忠信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忠信有何與同案被告林聖杰、林宇章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忠信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說明│是否宣告沒收││號││持有人│││├─┼───────────┼────┼──────────┼──────┤│1│週轉金3200元│林聖杰│被告林聖杰所有零用金│不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因本案男客丙○○││││││、丁○○、己○○均未││││││支付消費款即被警察查││││││獲,應認與本案無直接││││││關係。││├─┼───────────┼────┼──────────┼──────┤│2│臨檢燈遙控器1個│林聖杰│被告林聖杰供稱若警察│不沒收。│││││擴大臨檢時,要用該遙││││││控器將電燈打開,但本││││││案男客並未提及有看到││││││燈光亮起,應認與本案││││││無關。││├─┼───────────┼────┼──────────┼──────┤│3│名片10張│林聖杰│上開理容店名片,無證│不沒收。│││││據認為與本案有直接關││││││係。││├─┼───────────┼────┼──────────┼──────┤│4│臨檢燈遙控器2個│林聖杰│被告林聖杰供稱預計下│不沒收。│││││班時要拿去送修(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5│本日客人進入消費時間│林聖杰│被告林聖杰登記核對與│不沒收。│││表1張││收入是否相符,作為與││││││小姐拆帳之憑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應││││││認為本案之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6│小姐聯絡電話單2張│林聖杰│被告林聖杰所有,與店│不沒收。│││││內小姐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7│對外CALL客機(含SIM卡│林聖杰│門號為被告林聖杰以公│不沒收。│││1張)1支││司名義申請,手機為被││││││告林聖杰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但無││││││證據證明本案三名男客││││││係由被告林聖杰打電話││││││通知前往消費,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8│小姐服務滿意度調查表1│林聖杰│被告林聖杰所有,問過│不沒收。│││張││客人之後填寫,以評鑑││││││小姐服務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9│小姐排休表2張│林聖杰│被告林聖杰所有,店內│不沒收。│││││營業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10│臨檢燈遙控器1個│林宇章│被告林聖杰交予被告林│不沒收。│││││宇章使用,作為調整燈││││││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11│店內工作單4張│楊忠信│被告楊忠信所有,記載│不沒收。│││││其先前客戶資料,欲交││││││給被告林聖杰(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但未及交付即被查││││││獲,應認與本案無直接││││││關係。││├─┼───────────┼────┼──────────┼──────┤│12│店內記錄單19張│林宇章│被告林聖杰所有,為店│不沒收。│││││內客人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13│已使用保險套2個│林聖杰│在3樓儲藏室垃圾桶扣│不沒收。│││││得(見警卷第88頁),││││││被告林聖杰否認店內有││││││提供保險套(見偵字卷││││││第21頁),不能證明為││││││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4│已拆封保險套12個│呂文婷│店內小姐呂○○所有(│不沒收。│││││見警卷第68頁、第88頁││││││),非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15│未使用保險套4個│陳海潮│店內小姐陳○○所有(│不沒收。│││││見警卷第72頁、第88頁││││││),非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16│小姐打卡單8張│林聖杰│上開理容店內小姐上下│不沒收。│││││班之打卡記錄,以月為││││││單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17│306號房查扣未拆封保險│乙○○│店內小姐乙○○所有(│不沒收。│││套7個││見警卷第40頁、第88頁││││││),非被告林聖杰、林││││││宇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