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建興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宋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宋建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宋建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9號、99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宋建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獲報進行通訊監察時,得悉宋建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2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宋建興,並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7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348公克)3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宋建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2785
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9號、99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73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當日雖在被告住處客房內另扣得塑膠杓管2支、塑膠卡片2張,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客房內所扣得之塑膠杓管、塑膠卡片分別係供吸食、磨細愷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是其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後,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前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