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865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鴻於:(一)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0、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6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10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第二級毒品(共11罪)、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共7罪)、7年8月(共8罪)、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9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五)10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8月(共3罪)、7年7月(共2罪)、4年、7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上開(二)至
(五)之數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林佳鴻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毒品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18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0、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86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