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貳個、塑膠球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叁個(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貳個、塑膠球貳個、分裝勺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殘渣袋5個」及㈢之扣案物「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殘渣袋5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8個,均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29876號第5頁、毒偵卷第7970號第5頁背面)及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876號第26頁上方、毒偵卷第7970號第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疑義。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2個、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第543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監管人口,經同院少年法庭於102年9月4日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2年11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1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吸食器2支、玻璃球2個、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102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年11月26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甲○○同意至上揭甲○○居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及警詢偵查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6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於102年11月19日扣得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2個、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等物,及102年11月2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102年11月19日扣得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2個、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及102年11月2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102年11月19日扣得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2個、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及102年11月2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扣案物品,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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