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23,000元,然聲請人聲請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聲請人父母支出費用計約36,773元,實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有線電視費收據、勞健保繳費資料、天然氣費收據、水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文書為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聲請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㈢然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②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7年4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是否因任何重大變化情事所致,聲請人僅稱如此還款方式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且還款金額過鉅無法負擔等語,未見其經濟狀況有情事變更事由存在;③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等情均屬在協商時可見並得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不等同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毀諾,又無任何情事變更,難認聲請人毫無毀諾另藉更生程序牟取更佳利益之不正心態;④此外,⑴依聲請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525,350元及527,050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3,779元及43,921元,以聲請人毀諾時仍於原公司即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服務又未見有減薪之事證,應認其每月收入維持相同水準,並非所主張之39,000元;⑵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減縮生活規模相應,以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為合理,加計扶養其子支出7,000元,可得每月應支出17,991元;⑶以前揭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17,991元,尚餘25,930元,足敷協商應繳之23,000元。⑤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繳納13,500元之房屋貸款,惟內政部社會司所統計前揭必要生活費已包含每人食、衣、住、行、育、樂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應思考現負擔之房貸是否符合其現時負債生活之必要而適當處置,不能逕以其房屋貸款列為必要支出。㈣綜合以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確信其確
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自難本件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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