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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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至96年2月前之某日」、第4行至第5行關於「設置鐵皮屋」之記載補充為「設置鐵皮屋(佔用面積:132.514平方公尺)」,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固自承其於民國95年間開始在上址飼養豬隻,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養很久」,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記得養了大概2個月,即為河川局人員查獲等語,則被告係於95年年底某日至96年2月前之某日開始於上址飼養豬隻、雞隻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應無就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佔國有河川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上址興建之鐵皮屋業已拆除,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僅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欠缺法治觀念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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