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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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8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0號、94年度簡字第5973號、94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94年度簡字第1330號、94年度簡字第5973號、94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6月,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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