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參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23號、9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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